常業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40號
CHDM,94,訴,440,200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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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0九八、四八一二、五0五五、八0一六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 取重利,竟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間,以址設臺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之「益昌當舖」 名義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之業務,提供資金予需款孔 急之不特定人,乘人急迫而貸予現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或於借款時先預扣一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 本票作為質押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務。適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甲○○、乙○○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乃與丙○○聯絡 借款事宜,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一所  示之甲○○、乙○○陷於急迫之際,收取本票後,分別貸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緣己○○(另行審結)與蔣順吉因共同經營之「先進寶工程 公司」發生糾紛,己○○欲找蔣順吉出面解決,乃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九 一九七─HR號休旅車,丙○○駕駛丁○○(另行審結)所 有之車牌號碼R七─九0八九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黃炘偉(均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蔣順吉之友人陳俊 卿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七八號住處,要求陳俊卿找蔣順 吉出面解決,因陳俊卿稱找不到,己○○遂要陳俊卿同往尋 找蔣順吉,然陳俊卿不願意上車,己○○竟與戊○○、黃炘 偉、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 陳俊卿之意願,強拉陳俊卿坐於己○○所駕駛之九一九七─




HR號休旅車中間,戊○○、黃炘偉則採包夾方式分坐兩旁 後,共同驅車前往臺中市○○路○段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後 方之碳烤小吃店,車行途中陳俊卿曾要求下車遭拒,己○○ 等人即共同以此強押不讓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陳俊卿之行 動自由。至前開小吃店後,己○○等人將陳俊卿強留在小吃 店內,並由丙○○載來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庚 ○○(另行審結)、丁○○至小吃店共同看管陳俊卿。期間 ,因陳俊卿外甥陳文正曾撥打數通電話予己○○要求放人, 己○○、丙○○等人復回到彰化縣和美鎮,向陳文正表示須 蔣順吉出面才能釋放陳俊卿,陳文正友人陳漢元見狀認為事 關重大,遂請陳文正記下己○○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己 ○○等人又回到前開小吃店繼續看管陳俊卿,並命陳俊卿坐 好不准亂走,非至蔣順吉到場不得離去,甚且如廁亦有人跟 隨,以控制其行動,致陳俊卿無法離開。俟於同日二十二時 多許,己○○續撥打陳文正電話找蔣順吉,適蔣順吉等人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報案,員警乃陪同蔣順吉應己 ○○之邀前往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加油站,假意交 換陳俊卿,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持有由甲○○、 乙○○簽發之本票,暨如附表二所示供丙○○經營地下錢莊 用之空白本票、帳冊、行動電話(NOKIA廠牌)。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卿之證述。
(四)證人陳文正、陳漢元蔣順吉之證述。
(五)扣案由被害人甲○○、乙○○簽發之本票,暨如附表二所示 供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用之空白本票、帳冊、行動電話 (NOKIA廠牌)。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 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 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 ○、黃炘偉、戊○○、丁○○、庚○○間,就妨害自由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 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 解)。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 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 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 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 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觸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之原起訴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 通重利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地點縱有先後不 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 繼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再即令於他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當中,而加入共同實施者,亦不失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己○○、黃炘偉、 戊○○雖先後挾持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卿至二處地點,惟其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既無間斷,當僅以一罪論斷;而同案被 告庚○○、丁○○雖未於證人陳俊卿行動自由遭限制時始終 在場,然其嗣後既加入剝奪證人陳俊卿之行動自由,自亦為 本案犯行之共犯,均附為說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 ○、黃炘偉、戊○○、丁○○、庚○○間,就犯罪事實欄 ( 二) 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 正犯。被告連續二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重利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犯罪所致危害,智識程度、素行,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二即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帳冊一本 、行動電話(NOKIA廠牌)一支,均係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由被害人甲○○、乙○ ○簽立之本票,於被告丙○○出借之款項及合法利息之額度 內仍屬合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
附表一:(被害人向被告借貸情形)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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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借款時間 │借貸本金 │利息 │質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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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九十三年五月│一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
│ │ │二日。 │利息二千元,實拿八│每期二千元。 │一張。 │
│ │ │ │千元。 │ │ │
├──┼────┼──────┼─────────┼───────┼──────────┤
│二 │乙○○ │九十三年五月│二萬元。 │利息十天一期,│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
│ │ │五日。 │ │每期一千元。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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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
│一 │空白本票一本 │
├──┼────────────────┤
│二 │帳冊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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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動電話(NOKIA廠牌)一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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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