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一二、二八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暨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 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二十時許,前往其甫自同年二月中旬離職、址設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二七五號之「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人人房屋),先以不明方法破壞屬於門扇一部分之一 樓鐵捲門門鎖後,進入該無人住居之公司內,徒手竊取人人 房屋所有交由庚○○保管使用之電腦主機一台、組裝板(含 光碟機、軟碟機)一組及液晶螢幕一台,得手後即行離開, 嗣庚○○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上班時,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小組到場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己○○指紋卡左中指 、左小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己○○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 融帳戶淪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概 括故意,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使用,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 行為: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 賴錦聰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欠債而被擄,恫嚇賴錦聰須匯款
,如不匯款代償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賴錦聰心生畏懼, 旋於當日十一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至 己○○上開甲帳戶,俟因賴錦聰發覺有異及時要求匯款銀行 止付;⒉於同日十四時許,亦以上開理由,用電話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於當日十五時十七分許,匯 款六萬元至己○○上開乙帳戶,該恐嚇取財集團並隨即提領 一空,使甲○○受有六萬元之損失;⒊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仍以上開理由,用電話向李涂寶琴恫嚇,使李涂寶琴心 生畏懼,於當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依指示匯款十二萬元至 己○○上開乙帳戶,然該恐嚇取財集團僅自其中提領四萬元 ,致使李涂寶琴受有四萬元之損失。嗣己○○復承前幫助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五一二巷一二0弄九號住處,以每本八千 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幫友人王義彰(另行偵查)收購乙 ○○(另行起訴)、丙○○、鄭酣元之郵局存摺後,再轉交 予王義彰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恐嚇取財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人人房屋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晚上,是要去人人房屋找值班的昔日同事綽號「小郭」即 丁○○吃宵夜,當時鐵門未關,丁○○不在,其待了約十分 鐘後就拉下鐵門離開,並未竊取電腦云云。惟查: ⒈人人房屋職員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八時上班後, 發現伊保管使用之電腦主機一台、組裝板(含光碟機、軟碟 機)一組及液晶螢幕一台失竊即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庚○○報警 處理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至現場勘查並以粉末 法檢視及採集可疑指紋痕跡,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輸入電腦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比對 結果,其中於鐵捲門外側採得之指紋三枚,分別與檔存被告 指紋卡左中指、左小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六0 二一二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存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 其離職後去公司是去找「小郭」,裡面有「小郭」(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卷第十四頁)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是要去找丁○○,是要去 看看誰值班,要找值班的人去吃東西,結果到公司後發現沒 有人,當時值班表是丁○○,他不在,公司也沒有鎖(見本 院卷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其前後所 述不一,甚有可疑。再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與被告間僅有同事關係,私底下並無往來,失竊當天 是伊值班,並未看到被告,離開時伊有上鎖,失竊隔天其是 第一個到辦公室的,鐵門上的鎖有被破壞,鎖孔開關不順暢 ,二邊橫桿中有一根固定橫桿的位置已經脫落,所以橫桿翹 起,鐵門開時會傾斜(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第八、九、十一頁)等語,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號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人人房屋之 一樓鐵捲門確實遭人破壞,足見本案竊賊係於證人丁○○上 鎖離去後,以毀壞人人房屋鐵捲門侵入之方式為本案之竊盜 犯行。稽之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 復生及短期不滅等五大特性,使它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 鑑別個人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而人人房屋所有,由證人庚 ○○管領之電腦主機一台、組裝板(含光碟機、軟碟機)一 組及液晶螢幕一台,確於被告侵入後始失竊,被告指紋在上 揭竊盜發生之現場復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所採得,徵諸上 情,被告在人人房屋鐵捲門外側經採得之三枚指紋,應係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留存,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訊之被告雖坦認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甲、乙帳戶為其 所有,並幫忙王義彰收購乙○○、丙○○、鄭酣元之郵局存 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的甲 、乙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且其只有幫忙收購轉 交乙○○、丙○○、鄭酣元之郵局存摺給王義彰,並未從中 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錦聰、甲○○、李涂寶琴確有接獲恐嚇取財 電話,並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十二萬元、六萬元、十二萬元 各匯入被告上開甲、乙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錦聰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甲○○、李涂寶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 覆之被告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詳情資料、開戶基本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印 鑑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甲、乙帳戶確實由不法集團使 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帳戶。
⒉被告雖以帳戶遺失云云置辯。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 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 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 或遭竊之風險。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 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不法犯罪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 額,且不法犯罪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 則費盡心思所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 式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 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不法犯罪集團均不致以 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 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 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 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手,恐嚇取 財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又佐以證人 賴錦聰、甲○○、李涂寶琴證詞及卷附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人賴錦聰、甲○○、李涂寶琴確實依恐嚇取財集團要求 填寫被告上開甲、乙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委不足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 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 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 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 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 被告係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
於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或代為收購乙○○、丙○○ 、鄭酣元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 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 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 之上開甲、乙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 ,另轉交乙○○、丙○○、鄭酣元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予王義彰,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不法集團將上開帳 戶作為恐嚇取財等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 上開甲、乙帳戶及乙○○、丙○○、鄭酣元所有之郵局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王義彰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 未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恐嚇款項之積極 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恐 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至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然經本院 多次命被告陳報戊○○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惟 被告迄今仍拒不陳報,是自無予以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 解)。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 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 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 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 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而 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條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 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係破 壞人人房屋一樓已鑲入鐵捲門內之門鎖,該門鎖應屬構成門 之一部。又該恐嚇取財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 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不法集團以為恐嚇取財之 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 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惟該恐嚇取財集團係以假綁 架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賴錦聰、甲○○、李涂寶琴,使其等心 生畏懼而匯款,非單純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該恐嚇集團犯恐 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連續多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對於連續幫助恐嚇取財部 分並遞加之。被告連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刑有加重減輕之事 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其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 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矯辯,猶不知悔改,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吳 永 梁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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