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丙 ○○,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呼吸衰竭、目前完全臥床、生 活無法自理須完全協助,意識清楚但無法回答任何問題,甚 至無法以點頭搖頭表示或回應問題,而無訴訟行為能力之事 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民國 95年8 月7 日龍醫醫字第0950003059號函1 件在卷可憑。相 對人丙○○因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為訴訟之必 要,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其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選任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 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