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9號
SCDV,106,家訴,3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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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武勇
      陳證宏
      陳冠廷
      陳美玲
      謝陳運妹
追加原 告 陳保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張墻妹
追加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陳張墻妹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張墻妹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石漢(下稱陳石漢)為兩造 及陳保明(即將自行追加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聲請人主張 陳石漢所遺留之遺產中有部分遭本案被告陳武勝擅自提領, 或支出原因交代不清,聲請人等自被繼承人陳石漢繼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其行使權利,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而應由除本案被告即陳武勝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 ,故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 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 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 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陳武勝應返還被繼承人陳石漢所有 財產之訴訟,核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屬訴訟標 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除 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除原告陳保明已提出書狀表示願意擔任原告並委任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第108至110頁)外,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 加之原告即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乙節,具狀表示 意見,陳張墻妹則於106年6月15日具狀表示不願擔任原告( 見本院卷第83頁)。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 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 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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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