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乙○○、甲○○、丙○○常業贓物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 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規定,蓋 犯罪事實如未記載明確,自亦無從判斷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否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二、次按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 而言,過去我國刑事訴訟法於職權進行主義之思考模式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固謂:「檢察官起訴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 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 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 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 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 不受理,顯屬不合。」,然僅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作為犯 罪事實記載之基準,實過於廣泛,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迭為學者所批評,嗣因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基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立法目的,在自訴部分 ,除於第320 條第2 項比照同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修改為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外,並於第320 條第3 項增訂「前項犯罪 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職是,本院認為在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
度下都要求自訴代理人應如此記載犯罪事實,身為公益代表 人且與律師同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更應於該次修法後, 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載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始足以彰顯制系之一致性,並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故上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 已不合時宜自難予以援用。準此,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應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而非僅記犯罪模式或大綱(如:僅記載現 今搶奪之方式,係由一人騎乘機車後搭載一人,四處尋找下 手對象,見有落單之人或老人,則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後 座之人下手搶取被害人之皮包,故被告等10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2 月目起至94年12月 20日止,以此方式搶奪被害人甲、乙、丙等20人之財物,計 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否則法院難以確定 審判之對象,亦有害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再者檢察官對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 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 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 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 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過於空泛或僅以被告自白為主要論罪依據,或僅稱有扣押 物、照片為憑,至於該扣押物或照片何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其關連性為何,均未經說明,與上開規定即屬不符(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屏東市○○路210 號「全 利機車行」及屏東市○○路18之13號「展利車業行」之負責 人;被告甲○○係高雄縣岡山鎮○○路395 號「宏國機車行 」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受僱於顏顯堂(係南部地區最 大竊盜及贓物集團之首謀份子,另案提起公訴),為其在顏 顯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28 號「信利中古機車 行」販售機(贓)車,前述3 人均明知渠等購買或收受之機 車,或係顏顯堂犯罪集團竊盜或收贓而來(參閱卷附92年度 偵字第4065等案起訴書),或係由其他管道所購得之「借屍 還魂」之機車,被告乙○○及甲○○分別基於常業故買贓物 之故意,自91年6 、7 月間起,向顏顯堂或其他管道故買「 借屍還魂」之機車銷售牟利,被告丙○○則基於常業牙保贓 物之故意,自92年10月初起受僱於顏顯堂,為其銷售(牙保 )贓車,嗣於92年11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赴前述3 機車行 搜索,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借屍還魂」之機車共105 輛,
因認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 0 條常業贓物罪嫌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乙○○、甲○○、丙○○等3 人明知 渠等購買或收受之機車,或係顏顯堂犯罪集團竊盜或收贓而 來,或係由其他管道所購得之「借屍還魂」之機車,被告乙 ○○、甲○○分別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1年6 、7 月間起,向顏顯堂或其他管道故買「借屍還魂」之機車銷售 牟利而有常業故買贓物之行為;被告丙○○則基於常業牙保 贓物之故意,自92年10月初起受雇於顏顯堂,為其銷售(牙 保)贓車而有常業牙保贓物之行為,然對於1、被告乙○○ 、甲○○於91年6 、7 月間起至92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分別向顏顯堂或其他管道購買贓車之次數、每次購買之 機車數量為何;2、被告乙○○、甲○○所購買之贓車車籍 相關資料(即機車之車籍資料、原所有權人姓名)為何;3 、被告乙○○、甲○○每次購買贓車之代價為何,及如何認 定已構成常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4、被告林清民於92年 10月初起,明知其為顏顯堂所銷售之贓車究有哪幾部、其總 共出售之全部贓車之原車籍資料、原所有權人為何;5、扣 案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乙○○、甲○○所有或持有之機車,哪 幾輛係向顏顯堂所購買,哪幾輛係向其他管道所購買,其購 買之時間分別為何;6、起訴書中所稱「其他管道」究指何 者;7、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機車為「借屍還魂」機車之相 關資料,包括每部機車之原所有權人、失竊資料及車身、引 擎號碼有遭磨滅變更之相關資料等各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 未具體指明,是被告乙○○、甲○○被訴常業故買贓物及被 告丙○○被訴常業牙保贓物之具體事實,即屬不明。五、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 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與乙○○之通聯紀錄及為 警委託相關製造機車之公司鑑驗扣案如附件一機車之車輛鑑 驗資料一覽表1 份等為本案之證據。惟觀之被告甲○○、丙 ○○於警偵訊中之全部供述,其等2 人並非始終自白本件犯 罪事實,檢察官認其等2 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有 誤會,況縱使被告甲○○、丙○○為本案自白之陳述,仍應 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2 人之自白為真實。又檢察 官所引用之證人洪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卷內並無相關偵查 筆錄可參。而依卷附被告甲○○與乙○○之通聯紀錄內容, 其所討論之事情雖疑似針對車輛來源之問題而為之對話,然 其談話內容無法明確證明係針對哪幾部車輛,並未能直接證 明其所討論者即為本件犯罪事實所涵攝之車輛或贓車。再者 ,所謂「借屍還魂」之車輛,即係犯罪行為人先買入事故車
或欲報廢之車輛(簡稱A車),復將該車輛過戶以取得合法 之車籍資料後,再另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簡稱B車), 在竊得之B車車身號碼識別牌、引擎號碼、浮水印等處加以 變造(如磨滅贓車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製偽造為事故車之 引擎號碼)成與A車車籍資料相同,換言之,在認定屬於「 借屍還魂」車輛之案件中,必須有該部車輛實際上係他人失 竊車輛之明確證據,亦即應明確指出該部車輛為何人、於何 時、在何地所失竊之贓車(如被害人指述、失竊報案紀錄等 資料),且對於「借屍還魂」車輛所使用之車籍資料原為何 人車輛所有亦應一併證明之。然而,檢察官認本件扣案如附 件一所示機車係「借屍還魂」贓車之所憑依據,係以其車牌 與引擎號碼所顯示之機車,均與該扣得機車車型不符及扣案 機車有些依行車執照所示,應為頗舊之車輛,衡情無可能將 零件全部換新等理由為其論據,惟現今社會常有購買車輛後 改造車身之情形,故車型變化後而與原車型甚有差異,並非 絕無可能,檢察官不得僅據此率予認定扣案機車即為贓車。 又檢察官對於扣案機車分別屬於何人所失竊之贓車,及現使 用之車籍資料原為何人所有等依法應明確指出並證明為「借 屍還魂」贓車之重要事項,均未說明並指出證據方法。況本 件扣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均與扣案機車之行車執 照相同,有卷附車籍資料可佐,且卷內復無扣案機車之車身 或引擎號碼有遭磨滅、變造之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扣案機車 之車身或引擎號碼曾遭變造而有屬贓車之可能。是以,遍觀 本件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指出可以證明扣案機車分別確係 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失竊贓車之證據方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乙○○、甲○○、丙○○等 3 人分別所涉犯之常業故買贓物或常業牙保贓物罪嫌之具體 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有如上述未具體載明及指出證據方法 之處,自難予認定被告乙○○等3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3 人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本院爰依首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上開1至7所列本件被告乙○○、甲○○、丙○○ 等3 人分別所為常業故買贓物或常業牙保贓物案件之具體犯 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並指出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機車確係「借 屍還魂」機車之證明方法(即指出扣案每部機車之原所有權 人為何,失竊機車被害人之指述為何,有無失竊報案紀錄, 以證明為贓車;扣案每部機車現行使用之車籍資料原為何人 之車輛所有,該車籍資料何以過戶由他人車輛所使用,其車 籍資料過戶之流程為何,以證明該車籍資料實際上並非指扣 案機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