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1號
PTDM,95,訴,451,20061130,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6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7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12日之前一星期左右某日,經由友 人鄭証友(未經起訴)之介紹,得悉可以用假證件之方式, 幫綽號「禿頭」(即阿林仔、林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出面典當或販售其持有之來路不明之贓車(並無證據證明車 輛係綽號「禿頭」者所竊取),從中賺取佣金,甲○○為貪 圖小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一)與綽號「禿頭」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收受贓物、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個人半 身照片(俗稱大頭照)予綽號「禿頭」之男子,旋由該綽號 「禿頭」之男子持往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照片之「 乙○○」身分證正本1 張。嗣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 綽號「禿頭」之男子,乃駕駛懸掛偽造之8499-JH 號車牌號 碼(2面)之贓車 (車身號碼經偽造為ZE0-0000000 號、引擎 號碼經偽造為1ZZA069217號,原係辛○○所有於93年9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26 巷口失竊之 ZT-5196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原為ZE0-0000000 號、引 擎號碼原為1ZZA079326號)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870 巷5 弄1 之6 號住處,搭載甲○○鄭証友共同前 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913 號丙○○所經營之「中台 當鋪」,並於途中指示甲○○持假證件出面當車,約於同日 10時許,甲○○等人到達「中台當鋪」後,甲○○明知綽號 「禿頭」之男子交付伊之「乙○○」之身分證正本、車牌號 碼8499-JH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 (車主 乙○○)正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張均 係偽造之證件,及上開8499-JH 號車牌號碼 (2 面)及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偽造,竟仍持上開偽造之 證件,向「中台當鋪」負責人丙○○出示上開偽造證件並佯 稱其為車主乙○○,提供上開偽造證件及已經偽造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之8499 -JH號自用小客車供丙○○查驗,致丙○ ○陷於錯誤而查驗該車後,答應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典 當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並旋影印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並收取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 (車主乙○○)正本及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張,甲○○為取信丙 ○○,復在「中台當鋪」之當票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旋持之向丙○○行使,表示其確為車主 乙○○,及欲以該車典當之意思,丙○○則於當日交付34萬 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丙○○、乙○○、辛○○及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詐得34萬元後,即將偽 造之「乙○○」之身分證正本及34萬元交予該綽號「禿頭」 之男子,從中收取報酬5000元後,乃與綽號「禿頭」、鄭証 友等人離去。嗣因丙○○發覺上開自小客車所懸掛車牌之烤 漆異常脫落,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甲○○復與杜志榮(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綽號「林 大哥」即禿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收受贓物、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 12日至24日間某日,由「林大哥」以杜志榮提供之個人相片 ,持往不詳時地,偽造「庚○○」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及 印章1 枚。嗣於9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甲○○自 林大哥處取得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車 牌號碼7783-GL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 車主庚○○)正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張,並駕駛林大哥所交付之懸掛偽造之7783-GL 號車牌號碼 (2 面)之 贓車(車身號碼經偽造為J0000000號、引擎號碼



偽造為4G93H 019897號,原係吳壅池所有,甫於93年10月12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鄉○○○街12號前失竊之車號 1138-GD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J506989A號、原引擎號 碼4G93H019879 號),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652 巷12號 杜志榮居住處搭載杜志榮,並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2 號 ,丁○○經營之「上暘汽車商行」,旋由杜志榮冒名「庚○ ○」,而與甲○○共持上開偽造之證件持以行使,佯稱將該 贓車出售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查驗該車後,應允 以33萬元買受上開自小客車,並旋影印上開偽造之身分證, 並收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 (車主庚○○) 正本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張,杜志榮並 當場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庚○○」之簽名,及 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庚○○、丁○○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與綽號「禿頭」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收受贓物、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個人半 身照片予綽號「禿頭」之男子,旋由該綽號「禿頭」之男子 持往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己○○」身分證 正本1 張及印章1 枚。嗣於93年10月28日,甲○○駕駛綽號 「禿頭」之男子所交付,懸掛偽造之3329-FV 號車牌號碼(2 面)之贓車 (車身號碼經偽造為NV0-0000000 號、引擎號碼 經偽造為1AZ0000000號,原係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壬○○保管,於93年10月5 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與光華街口失竊之3W-5325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原為 1AZ0000000號),並持「禿頭」之男子所交付之偽造之「己 ○○」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車牌號碼3W-5325 號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 (車主己○○)正本、汽車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張,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路11號戊○○經營之「富甲汽車商行」,由甲○○持上 開偽造之證件、印章,假冒為車主己○○本人,並持以行使 ,佯稱將該贓車出售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而查驗該 車後,應允以47萬元買受上開自小客車,並旋影印上開偽造 之身分證,並收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行車執照(車 主己○○)正本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各1 張 ,甲○○並當場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己○○」之簽名 並按指印,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己○○」之 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2 次,足以生損害於己○○、 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貳、證據名稱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 3、被害人丙○○、辛○○於警詢中之指證。
4、證人鄭証友於偵查中之證言。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30229511 號鑑驗書:證明當票上之簽捺之指紋係被告之指紋。 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1 月6日嘉監 麻字第0940000061號函及該監理站函覆之鎂 有限公司94年 1 月11日鎂鑑字第94011101號鑑定報告:證明行車執照、牌 照登記書及車牌均屬偽造。
7、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顯影照片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各2 紙及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1 份。 8、偽造「乙○○」身分證影本1 紙、偽造行車執照正本、汽車 偽造之車號7783-GL 號車牌貳面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當票 正本各1 張及偽造車號8499—JH號車牌2 面、汽車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證照1 紙。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杜志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3、被害人吳壅池、庚○○、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許可資料 1 份。
5、車牌號碼7783-GL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偽造之「 庚○○」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7783-GL號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 及扣案之車牌2 面。
三、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壬○○、己○○、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3、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許可資料 1 份。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之簽捺之指紋係被告之指紋。
5、車牌號碼3329-FV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偽造之「己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3329-FV 號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紙及 扣案之車牌2 面。




6、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顯影照片影本2 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或後 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規定論擬。
(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為收受贓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公印、特種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被告所為3 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公文書 、私文書、公印、特種文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係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3 次犯 行,必須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 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 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 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內容係由汽車製造商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其上蓋有「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係依 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 明已向稅務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乃表示業經繳納 貨物稅之證明,是該照證為私文書。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係政府委託汽車製 造商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而檢驗 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 ,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明檢驗合格日期,一份留 廠存查,二份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隨車交與經銷商 ,於汽車出售時,經銷商應檢附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開 立統一發票,連同出廠證、貨物稅完稅照,一併交由汽車所 有人持向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申領牌照, 並送請監理機關審查合格,表示已檢驗合格、完納各項規費 及申領牌照之文書,視為公路監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應 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汽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前二者為同法第 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第216 條、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牌)、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國民身分證上之縣市政府 鋼印)、署押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 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印章持以蓋用印文 及偽造署押(簽名、捺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偽造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又偽造公印文、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 身分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3 次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公印、詐欺取財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收受贓物、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詐欺取財罪,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修正 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見)。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 所為事實(一) (三)犯行,與綽號「禿頭」(即阿林仔、 林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事實(二)之犯行,與 綽號「禿頭」(即阿林仔、林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 杜志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事實 (二) (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事實(一)部分具連 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5 月8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以俗稱AB車之不法手段,使竊 賊得以銷贓,損害車輛被害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 之正確性,並增加警方對贓車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所得非鉅,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共犯「林大哥」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 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一、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8499—JH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 壹份、偽造8499—JH號車牌貳面、中台當鋪上偽造之「乙○○」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二、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7783-GL 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 壹份、偽造7783-GL 號車牌貳面、「庚○○」印章壹顆,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壹枚、印文壹枚。三、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壹張、車號3329-FV 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各 壹份、偽造3329-FV 號車牌貳面、「己○○」印章壹顆、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己○○」簽名、指印各1 枚,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壹枚、印文貳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