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
年度聲沒字第323 號、95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隆輝於民國94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
市○○里○○路436 號自宅,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受簡
清松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並應允於94年12月
3 日屏東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將投票予簡清松請託之議員
候選人邱名璋,嗣為警於94年11月18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前開賄款3000元。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
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惟扣案之賄款3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已屬被告
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准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