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
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為世祥企業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長治鄉○○村○○路 101 號4 樓之8 ,下稱世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林發祥(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則為世祥公司之董事,均負有製作「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世祥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並與林發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87年、88年間,明知甲○○、丙○○ 2 人從未受僱在世祥公司工作、支薪,連續於87年底、88年 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慧芬於製作林發祥、乙○ ○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綜合所得稅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 ,虛偽登載甲○○、丙○○於87年、88年間,各向世祥公司 領得每年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之薪資所得,藉供幫助 納稅義務人世祥公司以虛列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捐,林發祥旋 就世祥公司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將各 該薪資虛列為營業成本,依序於88年5 月14日、89年5 月15 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並2 次以此不正當方 法為世祥公司短報而逃漏87年度42,275元、88年度63,699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 徵之正確性及甲○○、丙○○之權益。案經本院移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林發祥之供述(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年度上訴字 第1668號卷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丙○○、證人劉慧芬(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第 69頁、第7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各1 紙(見91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卷第29頁、第30頁)、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51 號卷第4 頁、91年度偵字第172 號卷第6 頁)、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 報書2 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第40頁、第45頁) 、林珮紋(雯)、丙○○綜合所得稅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各2 紙在卷足憑,而林發祥虛列告訴人甲○○、丙○○薪資 收入,逃漏世祥公司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各為 42,275元、63,699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 分局92年6 月27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20019828號函(見 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3 號卷第139 頁)附卷可稽,已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甲○○、丙○○ 之權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 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 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 折算1 日;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經 刪除,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 一重處斷;第56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與林發 祥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慧芬犯罪,為間 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 ,復推由共犯林發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 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論罪,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 業經敘明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 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審理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幫助逃漏 稅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74條 第1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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