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賓果樂」、「超級賽狗」、「麻將」、「賽馬」、「彩金象」、「金象王」各壹台、代幣壹佰零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 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前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營利事業登記,在其經營之商號內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賓 果樂」、「超級賽狗」、「麻將」、「賽馬」、「彩金象」 、「金象王」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為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又被告甲 ○○前因犯軍法案件,經臺灣中部軍事法院92年度臺審字第 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入監執 行,92年9 月2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9年12月25日出生、受 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經營商號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 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25歲,又其為營利而擺設電子遊戲 機之犯罪動機、擺設機台數目達6 台、繼續期間約30餘日, 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時,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 、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賓果樂」、「超級賽狗」、「麻將」、「 賽馬」、「彩金象」、「金象王」各1 台、代幣101 枚,為 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