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在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及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92年8 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丙○○於同年8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 ) 榕公證內民字第11041 號結婚證明書。嗣丁○○返臺後,於 92年9 月18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之(92)南核字第 047907號之認證證明書。又於同年9 月1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 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車城鄉戶政事務所,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丁○○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完成 結婚登記後,丁○○又於同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 城分駐所,持屏東縣車城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 以丙○○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自任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警 員乙○○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丁○○稱 :渠與被保證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 任」之不實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同年
9 月16日後至同月30日間之某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 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 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丙○○來臺,使不 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丁○○與丙○○「92年8 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核發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使丙○○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8日持用上開旅行 證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惟丙○○於進入臺灣 地區後,僅在丁○○住處停留二天,即前往他處工作,嗣於 95年4 月23日7 時3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30 4 號房屋查緝,發現大陸地區人民吳翊興、王梅平及丙○○ 均居住於上址而查獲。
二、甲○○為屏東縣東港鎮「東順鐵工廠」之工頭,明知不得居 間介紹他人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竟於94年年4 月20日間,提供屏東縣東港鎮○○○路 304 號房屋予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來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吳翊 興、王梅平留宿,並於95年2 月間某日居間介紹鄭順標僱用 其二人,在上開東順鐵工廠從事搬運鐵管之工作。嗣於95年 4 月23日7 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查緝,發現吳翊興、王梅 平及丙○○均居住於上址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丁○○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證述 ;㈡被告丙○○警詢、偵訊之供述㈢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 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041 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 (92)南核字第047907號之認證證明書、丙○○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 紙;㈣被告丁○○、丙○ ○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紙;㈤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 ;㈥證人吳翊興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王梅平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證。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 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 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 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 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 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 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 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 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 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 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次 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 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 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應適用裁判時法。」)。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
⒈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黃 坤發、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 年12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 項:「違 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 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 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丁○○、丙○○較為有利。 ⒉有關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丁○○、林
秀珠、甲○○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二者規定顯有不同,而經比較 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 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法定 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丁○○、丙○○較為有利;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最低額 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李 世賢較為有利。
⑵連續犯: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 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 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 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丁○ ○、丙○○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 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丁○○ 、丙○○較為有利。
⑶牽連犯:被告丁○○、丙○○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 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 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丁○○、丙○○較 為有利。
⑷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 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 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丁○○、 丙○○、甲○○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上開各該規定 ,對被告丁○○、丙○○、甲○○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 判例分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 ,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 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 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 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 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 適用問題研析」乙文第19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 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有關易科罰金部分: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 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丁○○、丙○○、甲○○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 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 被告丁○○、丙○○、甲○○較為有利。
⑶緩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 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刑部分,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2 款。
④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丁○○、丙○○行為後,刑 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 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 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新舊法 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丁○○、丙○○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下手「實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而共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 丁○○、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
㈡核被告丁○○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被告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婚姻關係是否存 在及有效,僅法院得為實質之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丁○○、丙○○之婚 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效,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是被告丁○ ○、丙○○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正機關申辦之結婚登記、 ,使警察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 意見欄登載之上開意見,及使入出境管理局於「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登載丁○○與丙○○「92年 8 月18日結婚」並核發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 均持之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丁○○、丙○○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另被告甲○○居間介紹鄭順標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吳翊興、王梅平,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5 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同法第15條第4 款之行為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說明 ,均為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被告丁○○、丙○○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丁○○、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 ○來臺工作,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即被告丙○○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 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 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丁○○、丙○○二 人並無前科,且依警卷被告丁○○、丙○○年籍資料,被告 丁○○僅小學畢業、被告丙○○不認識字等教育程度,及被 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甲○○居間介紹吳翔興工作 ,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輕,然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滯臺期間之管理正確性及他人工作權益,暨被告 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本件被告丁○○、丙○○、甲○○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訴訟程序,已表示悔 意,應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 第1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5條第4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 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