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87號
PTDM,95,易,587,2006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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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 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 ,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 商品販賣。詎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日 時、處所,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 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不詳數量之仿冒58度、0.3 公升之 金門高粱酒後,於94年11月17日某時,駕駛其藍色自小貨車 載運其中5 瓶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下稱「系爭仿冒之高粱酒 」),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 段49巷12號之乙 ○○所經營之「三合商店」,將其中5 瓶仿冒之金門高粱酒 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乙○ ○牟利,嗣因乙○○將系爭仿冒之高粱酒陳列於「三合商店 」之商品架上販售,而為警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在該店內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 上開仿冒之85度金門高梁酒3 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曾販售



經銷商寄賣之紅高粱及米酒予共同被告乙○○,未曾販售過 系爭仿冒之高粱酒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 ,在上開「三合商店」商品架上,扣得58度金門高梁酒3 瓶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核退偵卷第22、23頁);又扣案 之金門高粱酒3 瓶成品,並非金門酒廠所製造之高粱酒,以 及瓶上之封蓋、標籤亦均非金門酒廠所製造之事實,有金門 酒廠94年12月14日酒營字第0940008349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 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見扣案之3 瓶金 門高粱酒及其上之瓶蓋、標籤確均係非金門酒廠所產製之物 品無訛。又扣案仿冒高粱酒之酒精濃度為55.3%之事實,有 上開檢驗報告書可憑,足證扣案液體係酒精類之高粱酒無訛 。再者,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之事實, 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10頁); 扣案之仿冒高粱酒成品之包裝上均黏貼有相同於附件所示之 商標圖樣之標籤,且確係未經金門酒廠授權而仿冒之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正 反面),並有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照片4 張及金門酒廠使 用之金門高粱酒標籤相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分別見核退卷 第22、23頁,本院卷第10頁),足徵扣案酒類係未經商標權 人金門酒廠之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無訛 。
(二)又被告丁○○將系爭仿冒之高粱酒售予共同被告乙○○之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於伊被查獲日約1 週前駕駛藍色小貨車至伊「三合商 店」,告知伊有賣85度金門高粱酒,因伊常向丁○○批零食 、米酒、紅高粱等來賣,生意往來有3 年左右,與丁○○很 熟,伊就向丁○○購買系爭仿冒之高粱酒5 瓶,每瓶200 元 ,伊丈夫甲○○當時也在場,丁○○有開收據,但因為已經 結清故未留下來,丁○○開的收據就是估價單。伊除了向丁 ○○批酒賣,沒有跟其他商人批酒來賣,能確定系爭仿冒之 高粱酒是向丁○○買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2 頁、偵卷 第7 、8 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甲 ○○具結證稱:系爭仿冒之高粱酒係乙○○於查獲前約1 個 星期向丁○○進貨的,伊有在場目睹,共買5 瓶,每瓶200 元;之前「三合商店」有向丁○○買米酒、紅高粱賣,跟丁 ○○買東西時都會開收據,查獲這次也有開收據,但因為錢 付清了,就把收據丟掉了,丁○○給我們的收據就是估價單



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頁)相一致;參以被告 丁○○自承與「三合商店」生意往來已10多年、與共同被告 乙○○相識甚久,彼此無仇恨等語(見偵卷第9 頁),衡情 共同被告乙○○及證人甲○○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 被告丁○○之理,況渠等上開證詞對於共同被告乙○○本人 是否犯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足認渠 等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丁○○將系爭仿 冒之高粱酒出售予共同被告乙○○之事實,足堪認定。(三)另參諸被告丁○○於95年1 月27日到案接受警詢時,辯稱: 伊經營之「富哥商店」有販賣公賣局出產之啤酒,都是直接 向公賣局購買的,伊不認識乙○○乙○○不曾向伊批發糖 果、飲料,亦未曾送貨至「三合商店」云云(見警卷第3 、 4 頁),迄至共同被告乙○○於95年3 月12日將向丁○○購 買商品之收據(即估價單)交與警方後,被告丁○○始於95 年3 月14日警詢始改稱:乙○○提出之估價單係伊出具的, 伊與「三合商店」做生意約10幾年,伊認識乙○○,但因為 都是和甲○○做生意,所以不知道警方所稱之「乙○○」就 是甲○○之妻子,伊亦不知道甲○○所經營之商店名稱云云 (見核退偵卷第17、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只有 賣米酒、紅高粱2 種酒,只有賣1 、2 個月,是屏東之經銷 商寄賣的,伊未曾向公賣局批酒賣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 反面),綜觀其前後所為辯解,有多處不一致,且與卷附其 於93年1 月10日所開立之估價單所載其出售米酒3 瓶予被告 乙○○之內容(見核退卷第21頁)相違背,其可信度實屬可 疑,復佐以其甫遭查獲之時,竟佯稱不認識共同被告乙○○ ,迄至警方出示乙○○所提出之估價單後始坦承上情,益徵 其上開辯解均係因畏罪所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其於 95年3 月14日警詢時雖辯稱因伊均與甲○○做生意,故不知 道甲○○之妻即係乙○○,且不知道甲○○經營之商店就是 「三合商店」云云,然「三合商店」係乙○○經營之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 卷附被告丁○○所出具之估價單上均係記載「馬太太」(見 核退偵卷第19至21頁),堪認平日應係共同被告乙○○在經 營該商店,被告丁○○平日交易之對象應係乙○○無訛,衡 情其既與「三合商店」生意往來10餘年,認識共同被告乙○ ○亦已10餘年,當無不知該商店店名及乙○○姓名之理,其 此部分辯解顯係為掩飾其第1 次警詢所為之虛偽陳述至明。 則自被告丁○○之所以如此大費周章地隱瞞其與共同被告乙 ○○熟識,以及有出售上開5 瓶金門高粱酒予乙○○等事觀 之,其主觀上顯明知出售予共同被告乙○○之金門高粱酒係



他人仿冒之假酒甚明。末者,共同被告乙○○雖未能提出向 被告丁○○購買系爭仿冒高粱酒之估價單收據,然共同被告 乙○○及證人甲○○均證稱因款項已結清,故未保留該次交 易之收據乙情,此與一般小型自營雜貨商店多未採取嚴格之 記帳、會計制度之情形,實尚無違背,洵堪採信,是此即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犯行之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核先敘明。而本件商標法第82條 之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 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 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 小利,販賣來路不明且品質低劣之仿冒假酒,對商標權人之 權益侵害非小,且對消費大眾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險,又其 於94年2 月間起販賣仿冒私菸而違反商標法,於94年7 月15 日甫經警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竟於同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反省,且其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甚差,惟所販售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並依 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3 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本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惟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均已於95年 11月2 日經屏東縣政府銷毀,有屏東縣政府財務局95年12月 11日來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丁○○所出售之上 開58度金門高粱酒5 瓶,均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即金門酒廠 同意,使用如附件所示金門酒廠註冊商標之仿冒酒類,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某時,以每瓶 200 元之價格販入系爭仿冒之高粱酒5 瓶,並將之陳列在其 所經營之「三合商店」商品架上,以每瓶250 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特定客人牟利,嗣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 警方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在「三合商店」內扣得其尚未售 出之仿冒高梁酒3 瓶,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商 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



訴之論罪事證有別,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乙○○ 坦承向共同被告丁○○購買系爭仿冒之高粱酒之事實、證人 甲○○之證詞、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商標註冊證3 份 、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收據、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門酒廠函文 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 份、查獲現場相片4 張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共同被告丁○○販入系爭仿冒之高粱 酒及已出售其中2 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購得之金門高粱酒係仿冒的, 共同被告丁○○並未告知此情,系爭仿冒之高粱酒看起來跟 真的一樣等語。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係被告乙○○當時主 觀上是否知悉所購得之高粱酒為仿冒之假酒,經查:㈠、共同被告丁○○出售系爭仿冒之高粱酒予被告乙○○時,僅 告知「這種酒很好賣」,並未說其他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告 乙○○之供述相符,衡情共同被告丁○○明知其所為係違法 行為,當無主動告知乙○○該些高粱酒係仿冒商品之可能, 是被告乙○○所辯被告丁○○未告知該些高粱酒係仿冒的乙 節,尚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乙○○平日常向共同被告丁○○批發零食、飲料在 「三合商店」販賣,生意往來長達數年之久,且曾向丁○○ 購買米酒及紅高粱2 種酒,向丁○○進貨均用估價單當作收 據之事實,經共同被告丁○○、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 前述估價單5 張附卷足憑(見核退卷第19至21頁),堪信為 真,則以渠等生意往來已歷時甚久、且次數頻繁,被告乙○ ○對於丁○○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是除非有顯不合常理之 狀況,其理應不會無故懷疑丁○○所售商品之真偽、來源。 而85度金門高粱酒原係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今已改制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賣局」)配售,公 賣局販售之價格每瓶180 元至185 元不等,末端價即一般消 費者買到之價錢每瓶大約200 元,公賣局自92年底起不再配 售該種酒,金門酒廠將之轉由維他露公司代理經銷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 頁),足見公賣局於案 發當時,雖未再配售該種金門高粱酒,然該種高粱酒並未停 售,共同被告丁○○亦有可能向其他經銷商購得85度金門高 粱酒,且丁○○係以每瓶2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仿冒之高粱 酒,此據被告乙○○及證人甲○○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第32頁),此價格反而較向公賣局批發之價格為高 ,是被告乙○○實無懷疑該些高粱酒係偽品之理由。至上開 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雖記載:「封蓋防偽效果不符、標籤防 偽效果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另金門酒廠95年10月 5 日回函載明:「標籤防偽可以肉眼分辨真偽(如防偽酒基 本資料表之標籤欄位說明;瓶蓋需紫外線照射下,顯見『 KKL 』字樣),然依所附防偽酒基本資料表之內容:「封蓋 :隱性字體KKL 色體細長、著色不均;標籤:防偽雙龍標1. 螢光反應不符、僅雙龍、58回收標外框底呈藍光反應。2.螢 光纖維絲相似。3.微小字不符。4.無梅花水印。5.雙龍KKL 缺L 字樣。6.字體不符。7.標籤為外壓凸式仿凹版印刷、有 明顯壓痕。8.日期字體不同。」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 見系爭仿冒之高粱酒與真品僅在字體及有無防偽設計兩方面 有些許之差異,然酒瓶上所貼標籤之字體均極細小且不甚清 楚,此有金門酒廠所提供之真品標籤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而防偽設計並非肉眼可辨識,衡情倘非刻意將之與 真品比對,一般人均難以發現上開差異處,況正常人於購買 商品時,除非顯有可疑係偽品,當鮮有會注意商標是否真實 者,再以被告乙○○之年紀判斷,其陳稱有老花乙節應屬真 實,則其於視力不佳、復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未察覺系爭 仿冒之高粱酒與金門酒廠所產製之金門高粱酒在標籤及瓶蓋 2 部分有上開差異,即向共同被告丁○○購買,尚與常情無 違,實難認其主觀上明知該些高粱酒係仿冒商品。㈢、另據被告乙○○供稱:其向共同被告丁○○購買紅高粱、米 酒均係以估價單當作收據,亦未用過公賣局之收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佐以卷附之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堪認其與 共同被告丁○○之商品交易,應均係以估價單當作收據無訛 ,是其未向丁○○索取有金門酒廠正式收據乙節,亦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無訛。
㈣、末者,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以往均係向公賣局購買85度金 門高粱酒,此次卻向共同被告丁○○購買,認被告乙○○明 知系爭高粱酒係仿冒的。然如前所述,公賣局自92年底起即 不再配售該種酒,轉由維他露公司代理經銷等情,而證人甲 ○○證稱:「三合商店」之前販賣之85度金門高粱酒均係向 公賣局批貨,公賣局停止配售後,渠等僅販售先前配售所得 之存貨,約1 年後售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1頁) ,堪認被告乙○○所辯:公賣局停止配售後,渠等約1 年後 售完先前配售之金門高粱酒,賣完後沒向其他人買過,因此 丁○○向其兜售時,其即向丁○○購買等語,應可採信,是 公訴人所指上開事實,實不足據為被告明知所購得高粱酒係



偽酒之證據至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販 入及售出上開金門高粱酒時,已明知係仿冒之高粱酒,而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有上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 礎,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標法第第82條、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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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