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84號
PTDM,95,易,584,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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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在告訴人 建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群汽車公司)設於台北市○ ○區○○街81號1 樓之營業處所,與建群汽車公司簽訂「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俗 稱之「靠行」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備小客車1 輛,建 群公司則將其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名下之車牌號碼6D-195號 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紙交由被告使用,以從事計程車之 行駛營運,且被告每月需繳納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行 政管理費,而有關該車之一切稅捐、規費等,均由被告出資 交由建群汽車公司代繳。詎被告僅繳納前3 個月之行政管理 費後,自92年1 月起即拒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所持有之上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紙,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迭經建群汽車公司屢屢催討,均拒 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侵 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建群汽車公司乙情 ,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係因債務 纏身,資金無法周轉,始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然迄至93 年端午節前,均仍在台北地區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因曾有計 程車同業向名為「國泰當鋪」之地下錢莊借錢,請伊擔任保 證人,故嗣後伊將該車借予兄長行駛於高雄市時,遭地下錢 莊之人在路上包夾攔下,並將車輛強行取走,事後復來電向 伊恐嚇稱如欲取車需返還借款,至今伊亦不知號牌、行車執 照之下落,實無占為己有之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卷附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643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應返 還號牌、行車執照予建群汽車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91年9 月27日,在告訴人建群汽車公司(下稱建群公司 )設於台北中正區○○街81號1 樓之營業處所,與建群汽車 公司(由告訴代理人甲○○代表)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俗稱之「靠行」) ,雙方約定由被告自備小客車1 輛,建群汽車公司則將其向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名下之車牌號碼6D-195號號牌2 面、行照 1 紙交由被告使用,以從事計程車之行駛營運,且被告每月 需繳納1, 200元之行政管理費,而有關該車之一切稅捐、規 費等,均由被告出資,交由建群公司代繳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紙附卷可參 (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4 頁)。又被告因自92年 1 月起即未再繳納上開行政管理費,告訴人建群汽車公司乃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車牌(號牌)2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 643 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頁)。 ㈡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 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 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汽車牌照不 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汽車之號牌暨行車執照,乃汽車所有人依上開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由監理機 關發給汽車所有人持有,以備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 之用,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號牌及行車執照性質上僅屬 政府機關為管理查驗車輛,而發給汽車所有人之行車許可憑 證,汽車所有人於領得號牌後本應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始得於 路上駕駛該車行駛,則被告因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且 依前揭規定於車體上懸掛號牌以供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 管理,復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繳納行政管理費,並自 行負擔稅捐、規費等其他費用,是縱有未繳納相關費用而仍 使用號牌、行車執照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況被告與告訴人因有上開契約之約定,致有號牌之登記名義 人與車輛車體所有人相異之情形,然衡諸該契約訂立之目的



,本在使被告持有號牌、行車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是被 告持續以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營生,自有繼續使用該號牌、行 車執照之必要,尚難執被告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後,復未 依約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㈢另被告供稱:又因曾有計程車同業向名為「國泰當鋪」之地 下錢莊借錢,請伊擔任保證人,故嗣後伊將該車借予兄長行 駛於高雄市時,遭地下錢莊之人在路上包夾攔下,並將車輛 強行取走,事後復來電向伊恐嚇稱如欲取車需返還借款,迄 今伊亦不知號牌、行車執照之下落等語,且上開車輛之牌照 ,因未按期受檢,乃遭監理機關註銷,而註銷前仍登記為建 群汽車公司名下乙節,亦有車牌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被告業與建群汽車公司達成 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衡情當無將已遭註銷牌 照之號牌、行車執照侵吞入己之實益,堪認被告所供前揭情 節,應非子虛,是依被告所述,該號牌、行車執照脫離其執 持占有之狀態,既非出於其本意,而被告復為上開車輛車體 之所有人,且汽車之號牌、行車執照必與車體相結合使用始 有其意義,故被告任令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該車輛之際當 然持有該號牌及行車執照,尚難謂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再者,該號牌於註銷前既仍登記在建群汽車公司名 下,倘非另循偽造文書等非法手段亦無法轉手過戶予他人, 是被告尚無因處分該車而從中牟取私利之虞,故其顯無不法 所有意圖,昭昭甚明,本件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要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 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劉敏芳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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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