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乙○○與甲○○為父子關係。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7日9時許,攜帶其所有鐵製,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柴刀1 把,前往屏東縣車城鄉後灣漁港,將丁○○ 所有放置在岸邊之膠筏,以柴刀剁斷塑膠繩、拆卸塑膠管後 竊取之,共計竊得8 寸×6 公尺長之塑膠筏管4 支、6 寸× 6 公尺長之塑膠筏管2支、6寸×1公尺長之塑膠筏管2支,並 徒手搬運至屏東縣車城鄉後灣村萬應公廟前之廣場。被告乙 ○○、丙○○、己○○均明知上述塑膠筏管8 支,係被告甲 ○○竊盜所得之物,屬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駕駛車號5222─GP號自用小貨車至萬應 公廟前之廣場,再由被告丙○○、乙○○、己○○分別將塑 膠筏管搬運至上述自用小貨車上,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警 方據報當場查獲已搬運至小貨車上之3 支塑膠筏管及尚未搬 運至車上之塑膠筏管5 支,並扣得柴刀1 把,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而被告丙○○、乙○○、己○○等3 人則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己○○等4 人涉犯 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照片7 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另被告丙○○、乙○○、己○○ 等3 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確實有拿柴刀剁斷本件膠筏之塑膠繩以拆卸塑膠管,並徒 手搬運至萬應公廟前之廣場,但是那是因為戊○○告訴我那 膠筏是沒有人要的,已經放在後灣漁港岸邊7 、8 年了,所 以我才拿刀子去割膠筏繩索後搬走塑膠管,我沒有竊盜的意
思等語;被告丙○○、乙○○、己○○等3 人則均辯稱:我 確實有應甲○○之要求去萬應公廟前之廣場幫他搬本件之塑 膠管,去到萬應公廟前廣場時,膠筏的塑膠管已經在那裡了 ,我不知道那是甲○○偷的,甲○○也沒有告訴我那是贓物 ,我沒有搬運贓物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至屏東縣車城鄉後灣漁港岸邊,以其所有 之柴刀割斷告訴人丁○○所有之本件膠筏繩索後,搬走膠 筏塑膠管之事實,經被告甲○○自承無隱,核與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 幀等附卷可憑,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甲○○持刀 割斷告訴人丁○○所有之膠筏之繩索以搬取塑膠管之行為 ,是否成立加重竊盜犯行,須視其主觀上有無明知該膠筏 為他人所有之物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意思 ,此應以客觀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之。觀之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曾告知被告甲○○有一艘他人棄置之膠 筏可拿取一事具結證稱:之前被告甲○○問我有沒有不要 用的膠筏,我告訴被告甲○○我有一艘膠筏放在岸邊,因 為他知道我說的地點,所以我沒有帶他去;我說的膠筏是 當時在海博館出水口處清出來的,因為業主不要而給我的 ,我一直丟在岸邊,已經很破舊了;我說的膠筏不是被告 甲○○搬的那一艘,他拿錯了;我告訴他的那艘膠筏與告 訴人的膠筏在岸邊放置地點應該相距10公尺左右;告訴人 的膠筏跟我說的那艘膠筏都很破舊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
5 月30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派警員偕同戊○○、告訴人丁○○2 人至被告甲○○拿取 膠筏之岸邊,查視現場有無戊○○所述欲給被告甲○○之 膠筏及若有該艘膠筏,其與告訴人丁○○所有本件膠筏之 距離為何等情形,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實地查證 後回覆稱:戊○○所指欲給被告甲○○之膠筏仍在該處, 該膠筏與告訴人所指本件膠筏之放置處相距約10公尺一節 ,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5年7 月4 日恆警刑字第09 50005133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6 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及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膠筏因為颱風來時有滲水進去,所以就把它放在岸邊的保 安林裡,已經1 年有了;我知道戊○○有膠筏,也是放在 我的膠筏附近等語,足認證人戊○○所證述曾告知被告甲 ○○在告訴人本件膠筏同一放置地點附近有其棄置膠筏可 讓其拿取,且其所稱膠筏與本件膠筏相距約10公尺等情, 確屬實在,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之前開辯解,應可憑信 。況倘被告甲○○有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膠筏,基於本件膠 筏塑膠管為體積、長度甚為明顯之物體(卷附查獲現場照 片7 幀可佐,參見警卷第40頁),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及 遭警察查緝之考量,理應就竊取、搬運過程為周詳之計畫 ,以求順利迅速隱密其贓物,何以被告甲○○竟先獨自以 柴刀割斷本件膠筏繩索並徒手搬運至萬應公廟前廣場之公 開明顯地點後,復離開現場至被告丙○○家中請託被告丙 ○○、乙○○、己○○等3 人至萬應公廟前幫忙搬運膠筏 塑膠管,以徒增因竊盜過程冗長不隱密而為他人發現報警 查緝之風險,此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準此,被告甲○○主 觀上無明知該膠筏為他人所有之物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之犯意,堪以認定。
(二)承上所述,被告甲○○以其所有之柴刀割斷告訴人丁○○ 所有之本件膠筏繩索後,搬走膠筏塑膠管之行為,並非出 於主觀上明知該膠筏為他人所有之物,而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為,則其行為尚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其所拿取搬運之本件膠筏塑膠管即非屬刑法所 定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從而,被告丙○○、乙○○、 己○○受被告甲○○之請託為其搬運本件膠筏塑膠管之行 為,當無成立搬運贓物罪之餘地。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乙○○、己○○等4 人確有公訴人分別所指之加重竊盜 或搬運贓物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令本院產生無所懷疑之確信,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丙○ ○、乙○○、己○○等4 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 乙○○、己○○等3 人聲請傳喚被告甲○○為其等涉犯贓 物罪嫌部分作證,證明其等不知本件膠筏塑膠管為贓物之 請求,如前開說明,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