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查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2、3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 蘭縣羅東鎮○○路209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應 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儀雄所有,其 於93年1月15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 1/4,而上開建物,張儀雄雖曾於91年11月 26 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其上,惟被告並於91年11月29日立同意書與訴 外人張儀雄表示「甲○○向張儀雄先生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截止後,應 辦理塗銷登記。(包括歸還本票壹佰伍拾萬元)」,顯見被 告應無條件於95年 6月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詎知,頃被告 卻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30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 既同意於95年 6月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即不應執行拍賣系 爭建物,原告自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鈞院94年度 執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爰為訴之聲明: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930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系爭建物,經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1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 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91年11月26日設定後,被告於同年月 29日另出具同意書,載明「甲○○向張儀雄先生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新台幣150萬元正,應於95年6月15日截止後,辦理塗 銷登記」,則被告既同意於95年6 月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不應拍賣系爭建物,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 院94年度執字第6930號強執制行程序云云,主要係以同意書 等為依據。然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 第860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1、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儀雄於89年5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張儀雄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209號1 樓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12萬5000元,應於每年6 月15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年;被告於訂約時已支押租金37萬5,000元,有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被證一)可稽。嗣被告與訴外人張儀雄 於90年6月15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意將2人於89年6 月 15日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終止,約定就相同標的房屋之租 賃期間為自9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租金自90 年 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為每月10萬元;自95年7月15日 至100年7月14日止為每月7萬元,應於每年6月15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年;被告並應於訂約時支付張儀雄押租金37萬 5000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被證四)可稽。嗣張儀雄 於91年6月間向被告收取自91年6月15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 之2年度租金240萬元,復於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用150 萬 元,由被告於同日支付20萬元,並先後於同年11月29日、12 月2 日、12月27日依序簽發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91 年12月3日、5日、27日期面額60萬元、40萬元及29萬3150元 (為扣除抵押權設定費4620元、11月水費2230元之餘額), 交付張儀雄收執並提示獲得支付(證五、六),雙方並口頭 約定以該借款金額抵充自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之 租金,張儀雄並簽發本票1 紙,另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 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 ,除有前開租賃契約、本票等可證外,並經證人乙○○到場 結證屬實。足證訴外人張儀雄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50 萬元,係資為其對於被告所負本票債務及交付租賃 物與被告使用收益之擔保。
㈡、由於張儀雄與被告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時,未告知其就該 房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1/2,其餘1/2則為其配偶張楊阿玉 ,及上開建物有3 個門牌號碼,上開房屋租賃期間,張楊阿 玉分別於90年5月8日及91年6 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芳玲、張淑斐、何明芬、何政憲 、何錫侑、何敏郎。詎張儀雄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復於92 年12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嗣張芳玲、張淑斐、何明芬、何政憲、何錫侑、何敏郎 先後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分別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 催索租金,並提起訴訟。被告為保護自己權益,迫不得已而 先與張芳玲等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張芳玲、張淑 斐、張介正各20萬元,另與訴外人何明芬等4 人達成和解, 其內容為「... 同意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209 號 、一層樓面積65.1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3.82平方公尺、二 層樓面積108.96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20 7 巷1號,一、二層樓面積各為89.6平方公尺之建物出租予 被告甲○○,租期從民國92年8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36,000元,另付押租金10萬元。前述之租金 、押租金,原告四人推由原告何敏郎擔任收受人。就前項租 賃標的物,該標的物其餘共有人應得之權利(例如租金), 由被告甲○○自行與該共有人協商。又關於門牌號碼宜蘭縣 羅東鎮○○路203號、203之1號建物之使用及租金之支付, 均由被告甲○○與該建物之所有人自行協商。」有該和解書 及調解書(見被證二、三)足佐。被告因該房至衍生之糾紛 ,先後賠償訴外人張芳玲、張淑斐、張介正各20萬元,賠償 訴外人何明芬、何政憲,何錫侑,何敏郎四人押租金93萬60 00元,復被迫於94年10月15日搬離該租賃房屋。被告因之受 有已給付租金而無法使用該租賃物之損失(依約定,張儀雄 應以上開150萬元借款抵充被告應給付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 7月14日止之租金;嗣因該房屋所有權人更迭,被告被迫提 早9 個月遷讓該房屋)計90萬元,而張儀雄亦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押金37萬5000元,被告因之受有押租金及財產上之損害 計281萬1000元(其計算式詳見附表一)。3、嗣被告向訴外人張儀雄提示上開本票,未獲兌現,自得依民 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至於被告雖曾 於91年11月29日書立同意書與訴外人張儀雄表示:「甲○○ 向張儀雄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150萬元正,應於95年6月15 日截止後,應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但被告因張儀雄之前述 行為而受有租金、財產損害等損失,已如前述。再依上開同 意書文義所示,訴外人張儀雄應依租賃契約意旨提供租賃物
予被告使用,並清償上開本票債權情形下,被告方有履行上 開塗銷抵押權約定之義務,否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無任何意義 。從而益證兩造於書立上開同意書時,確有以訴外人張儀雄 應履行租賃契約義務及清償本票債權,作為被告履行上開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提條件。易言之,係以張儀雄履行上 開義務為停止條件,須俟該條件成就,上開同意書始生效力 。苟無該前提要件,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毫無意義可言。 茲張儀雄既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被告自無須履行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以上開同意書為憑主張被告應無 條件於95年6月15日塗銷抵押權云云,即非有據。㈢、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 原為訴 外人張儀雄落所有,張儀雄於93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應有部分各 1/4)。而此前張儀雄曾於91年11月26日為被告設定1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立同意書予訴外人 張儀雄約定「甲○○向張儀雄先生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正,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截止後,應辦理 塗銷登記。(包括歸還本票壹佰伍拾萬元)」。及訴外人張 儀雄與被告於89年5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 嗣被告復與訴外人張儀雄於90年6 月15日另就系爭建物簽訂 租賃契約,同意將2人於89年6月15日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 終止,重新訂立。惟因張儀雄出租系爭房屋時未經其餘共有 人即訴外人張芳玲、張淑斐、何明芬、何政憲、何錫侑、何 敏郎等同意,而致被告先後2 次遭上開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 遷讓房屋及催索租金,並提起訴訟,而經被告與上開共有人 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在案。而被告則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 系爭建物中原告之應有部分 1/2,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 6930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執行在案。上開事實並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書立之同意書、本院95 年3月23日宜院瑞民執954執溫字第6930號函、本院92年度移 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75 號和 解筆錄各1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詳卷內該所95年4月24日羅地一 (17)字第0950003885號函 及附件)。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訴外人張儀雄是否確曾因向被告借 款15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㈡被告是否應依 其所書立之前開同意書內容,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經查:
㈠、訴外人張儀雄曾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以張儀雄為發票人,面額150 萬元,發票日為91年11月22日 之本票1紙、代借用租約書1張及被告之妻劉淑芳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而核諸上開本票及代借用租約書上 之張儀雄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資料上張儀雄之簽名及印鑑證明相符,足認上開文書應屬真 實;而被告所抗辯張儀雄於91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用150 萬 元,由被告於同日支付20萬元,並先後於同年11月29日、12 月2 日、12月27日依序簽發以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 91年12月3日、5日、27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60萬元、40萬 元及29萬3150元(為30萬元扣除抵押權設定費4620元、11月 水費2230元之餘額)等情,亦與前開代借用租約書所載及劉 淑芳之存摺資料相符。另據證人乙○○到庭稱:「(法官問 :訴外人張儀雄與被告就宜蘭縣羅東鎮○○路209 號等建物 之租賃關係,是否為你仲介?他們二人有無就租金或其他借 貸關係成立設立抵押權之合意,並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他 們二人一開始訂約時我並沒有參與,是到他們二人間有系爭 一百五十萬元的借款關係時我才介入,我認識張儀雄時,他 表示要在該建物的二樓經營十元一件的家庭五金商店,因需 要錢,我建議他是否直接向承租一樓的被告甲○○調借現金 ,並將一樓部分後段也租給被告以擴張營業。當天我們三人 談好後,張儀雄即同意以其所有羅東鎮○○路209號房地( 應為房屋)的所有權設定抵押給被告,至於持分是多少我忘 記了,向被告借這一百五十萬元並沒有談到利息,純粹是借 給張儀雄開店之用,他們辦好抵押權的設定後,被告就領現 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張儀雄,當時有談到租約到期時,被告 應塗銷抵押權,將租賃物返還給張儀雄。」、「(法官問: 你所稱被告借一百五十萬元給張儀雄開店,張儀雄則提供20 9 號房屋後段給被告擴大營業,是在租約更換時所發生的事 ?所稱租約到期是前一個租約還是後一個租約?)是租約更 換時發生的事,租約到期是指後一個租約。」、「(法官問 :張儀雄向被告借的一百五十萬元有無約定如何清償?)當 當時是約定要以209 號房屋後段的房租來抵充,我所了解系 爭房屋的前段租金在租約更新前張儀雄已經全部拿走,所以 後段的部分房租就拿來抵充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設定抵押權是否擔保被告所租賃之房屋,在租約期間都 能夠提供給被告使用?)據我了解當時是因為張儀雄產權沒 有很清楚,所以告訴被告應該先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被告權 利。」等語,除就被告如何將系爭150 萬元借款交付張儀雄
乙節,證稱係現金交付,而與被告其後所提出之前開代借用 租約書及被告之妻劉淑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資料有所 差異外,餘均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而前開代借用租約書 及存摺資料應屬真正,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不應以證人乙○ ○距4 年所為與事實甚小差異之證述,而否定所為證詞為真 。
故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所抗辯訴外人張儀雄向被告借 款150 萬元,而提供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於91年11月2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被告應 在95年6 月15日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按設定抵押 權之目的,即在於對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抵押權人債權 之擔保,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 抵押權人即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以資受償。查本件系爭抵 押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原告固書 立同意書表示:「甲○○向張儀雄先生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截止後,應 辦理塗銷登記。(包括歸還本票壹佰伍拾萬元)」等語,然 此應指被告與張儀雄依2人所約定以至95年6月14日之房租抵 充借款,屆時方因借款已抵充清償完畢,被告始有塗銷之義 務。然其後因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致被告除須於94年10月17日自系爭建物遷讓外,尚須分別給 付訴外人何敏郎等936,000元、張芳玲等600,000元(詳見卷 108頁至112頁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則張儀雄對被告所負 150 萬元債務,顯然未經清償,自應認被告仍得對系爭抵押 物為聲請強制執行。
㈢、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0條及第86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儀雄並 未對被告清償所負150 萬元債務,則雖張儀雄於設定系爭抵 押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 得請求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五、是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儀雄既確曾因向被告借 款150萬元,而提供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為擔保,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該150 萬元債務業經清償 ,則被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乃行使其合法之權利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法均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傅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