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8號
ILDV,95,訴,268,2006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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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乙○○
      丙○○
      戊○○
      甲○○
      己○○
      丁○○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
被   告 庚○○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丙○○戊○○己○○甲○○丁○○各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 1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原告丙○○戊○○己○○甲○○丁○○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受僱豪利實業有限 公司 (以下稱豪利公司 )擔任業務兼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時5時許,駕駛豪利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CX—4549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道由宜蘭市往羅東鎮方向行駛執行其業務,行經該道路與旋 流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至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陰, 光線為正常之暮光,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庚○○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車方向之交通燈 號為紅燈,應停止前進,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讚標騎乘車牌號碼GWN–467號輕型機 車,沿宜蘭市○○路由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縣壯圍鄉 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庚○○因而閃避、煞車不及,



撞擊游讚標前開騎乘之機車,致游讚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 出血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詎庚○○發覺 自己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游讚標之傷勢或採取任何急救 之措施,反駕駛上述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被告庚○○無照駕駛又違規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造成游 讚標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91條之2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游讚標之母,原告丙○○、戊 ○○、己○○甲○○丁○○游讚標之子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殯葬費365,350元:係由原告6人均攤 ,每人負擔60,891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 導致游讚標死亡,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1, 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因豪利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賴增田已與原告和解賠償1,000,000元,原告6人每人分得 16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元,且和解時,特別言明和 解效力不及於庚○○;此外原告已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 1,500,000元,此保險金應由被害人游讚標之法定繼 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取得,原告丙○○戊○○己○○、甲 ○○、丁○○及訴外人阮氏年 (游讚標續絃之妾) 6 人均為 游讚標之法定繼承人,依此計算,每人應各自分得 250,000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上開和解金及保險金,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乙○○ 894,224元,原告丙○○戊○○己○○、甲 ○○、丁○○各 644,224元。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 894,224元,原告丙○○戊○○己○○甲○○丁○○ 644,22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之陳述,並未就本件肇事責任加 以爭執,且表示願意賠償 150萬元,但無法一次拿出一筆錢 來,希望能分期按月給付 2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庚○○於94年12月1日 16時許無照駕駛豪利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CX-4549 號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道 由宜蘭市往羅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宜蘭市○ ○道與旋流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 、暮光、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車 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應停止前進,仍貿然闖越紅



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游讚標騎駛車牌號碼GWN─467號機 車,沿宜蘭市○○路由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縣壯圍 鄉方向行駛,正欲趁綠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庚○○因而 煞避不及,而於前揭交岔路口撞擊游讚標所騎駛之機車, 導致游讚標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腹 腔內出血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而將游讚標送醫急救後,游 讚標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而庚○○於 94年12月1日17 時許車禍發生當時,明知其已駕駛小貨車撞擊另一機車騎 士而肇事,並導致該機車騎士倒地受傷或死亡,不僅未協 助機車騎士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 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駕駛小貨車逃離現場等 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 3 號過失致死刑事事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CX─4549號小貨車行車執 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件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車禍現場相片13張、CX─4549 號小 貨車車損相片18張、GWN─467 號機車車損相片6張附於上 開刑事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游讚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 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9張附於上開 刑事相驗卷足憑。且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之宜蘭市○○道與旋流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刑事卷附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天候陰、暮 光、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車方向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應停止前進,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該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撞擊正 欲趁綠燈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乙○○之子,其餘原告之父游讚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 死,已如前述,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



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是否有 據?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為何? 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是否 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 192條第1項及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之子,其 餘原告之父游讚標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為何? (1)殯葬費 365,350元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 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 告所請求之殯葬費365,350元中關於豬肉8,980元、雞9,58 0元、海產26,500元及青菜8,360元部分,應屬遺食(即請 客酒席)之費用,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其餘 311, 930 元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則原告各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殯葬費為51,988元(元以下4捨5入)。 (2)精神慰籍金1,000,000元 部分:查原告乙○○之子,其餘 原告之父游讚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等之精神自受 極大痛苦,且被告肇事後逃逸,於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雖 曾稱願意與原告和解,惟經本院安排第二次調解期日,被 告卻未出席,顯欠缺和解誠意,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各請求 1,000,000元,自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7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扣 除原告等 6人分別受領豪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增田所 賠償之166,667 元以及原告丙○○戊○○己○○、甲 ○○、丁○○已分別受領之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5 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5,321元 (51,988+ 700,000-166,667=585,321),給付原告丙○○戊○○己○○甲○○丁○○各335,321元(51,988+700,0



00-166,667-250,000=335,321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 585,321元,給付原告丙○○戊○○己○○、甲 ○○、丁○○各 335,3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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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