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6號
ILDV,95,簡上,26,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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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田秋華即威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石素貞即立新成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日本
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起提供製作衣服 之原料,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製作「阿扁」服裝(即陳水扁總 統競選時之宣傳衣服,以下簡稱「扁衣」),雙方言明每件 衣服代工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00 元而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嗣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扁衣15,241件,合計1,524,100 元,經雙方會算後,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款項,尚積欠工 資報酬500,000 元未支付,且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 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生乙○○與被上訴人之先生丁○○ 乃為舊識,緣上訴人前承作訴外人林春喜所發包之扁衣,承 作過程中丁○○來找乙○○詢問有沒有多餘的工作可以做, 上訴人之先生乃介紹被上訴人另向林春喜承作。兩造間應該 算是合夥關係,共同向林春喜承攬扁衣之製作,所以該承攬 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春喜之間,與上訴人並無 關係。上訴人僅係受林春喜所託將主、副料堆放在上訴人處 ,由其集中處理,此由直接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之證人陳 林煌、林永傑亦係向其領料可證,實際上兩造係以各自企業 社之名義出貨予林春喜,並非由上訴人統一出貨,上訴人只 是基於友誼,於被上訴人出貨時代為簽名。事實上,上訴人 是介紹被上訴人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並無賺取任何費用 ;且依商業慣例,收受客票時債權人會要求當債務人於客票 背書,本件用以支付部分工資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林春喜, 且無上訴人之背書,而林春喜之支票退票時,被上訴人仍同 意讓林春喜以新票換回舊票,可見系爭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確 為林春喜。退步言,縱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 被上訴人於承作扁衣過程中,亦有未按指示而裁錯布料之情



事,上訴人就該布料損失1,200,000 元,亦得主張與被上訴 人前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林春喜承作扁衣,每件報酬為12 0 元,主料(即布料、內裡、拉鍊)由林春喜提供、副料 (塑膠袋、紙箱、鬆緊帶、紙襯等)均由上訴人自備。(二)被上訴人於93年2、3月間承作扁衣,每件報酬為100 元, 僅為單純之承作,扁衣之主、副料均向上訴人領取。(三)被上訴人已依約承作扁衣並交貨完畢,至今尚有至少500, 000元之報酬未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一)兩造 就系爭扁衣的承作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二)如有承攬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500,000 元及 其利息,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拒絕給付,是 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扁衣的承作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 證程度,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 然性的心證即可。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 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 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又心證 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 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認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具體案 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 認可就「待證事實」達到前述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認該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2、3月間以 每件工資100 元之代價,提供衣服材料交由被上訴人代工 製作扁衣,而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之威震企業社交貨單(詳原 審卷第34至45頁)、出貨單(詳卷附支付命令卷宗第7 至 19頁,及會算單(詳原審卷第109頁)等件為佐。並經: (1)證人丁○○證稱:之前和威震企業社就有業務往來,已經 10多年了,都是接受威震企業社的轉包,威震企業社從來 沒有欠款紀錄。有一天威震企業社乙○○打電話給我,說 他扁衣趕不出來,要立新企業社幫忙趕貨,一開始幫忙趕 2,00 0件,後來陸陸續續有增加,1件100元,由我們主動 到威震企業社拿料,成衣做好,由乙○○親自點收後載走 。威震企業社是由上訴人的先生乙○○負責本件業務。立 新企業社承作扁衣不包含副料,純粹代工。我不認識林春 喜,也沒見過或通過電話,從頭到尾都是跟乙○○接洽。 有收到3 張林春喜的支票,都是乙○○拿給我的,他是結 帳的時候,部分拿現金、部分客票給我,當時因為都是成 衣界彼此認識,所以也沒有要求乙○○背書。退票後還給 乙○○,後來有一天乙○○林春喜有來宜蘭,要我到威 震企業社,那是我第1 次見到林春喜等語(詳原審卷第76 至78頁、二審卷第85至87頁)。
(2)證人丙○○結證:知道立新企業社在93年間有承作批扁衣 ,那批衣服他們有委託我來剪裁。布料部分是我到威震企 業社去領,1次是威震企業社的司機載到我工作的地方,1 次是威震企業社乙○○載來給我,通常都是少布,也就 是缺1、2支布料的時候他載來給我。(二審)卷宗第68頁 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這就是我去上訴人那邊領布料 時所簽。我在裁衣服時的馬克板是由威震企業社提供的, 裁布料就是依據馬克板的規格來裁等語(詳二審卷第88、 89頁)。
(3)證人甲○○結證:我之前是立新企業社的員工,負責外發 ,也就是送貨的工作。該企業社在93年間有承作1 批扁衣 ,成品是送到威震企業社那裡,半成品的部分是從威震企 業社將布料送到丙○○那裡等語(詳二審卷第90頁)。另 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於立新企業社擔任司機,接到公司來 電要我去威震載貨,這些交貨單都是威震老闆乙○○拿給



我要我簽收的,我載貨後就載回原告的成衣廠等語(詳原 審卷第108頁)。
(4)證人何宜群結證:我是立新的包裝商,本件有幫立新包裝 1 萬多件,是我到立新企業社工廠包裝,包裝好後,威震 企業社乙○○派卡車來載,因為由我這邊出貨,由我出具 出貨單給乙○○、司機簽收。黃伏本是載貨司機,是威震 企業社叫來載貨,因為乙○○會打電話通知有卡車來載貨 ,載貨後由卡車司機簽收,立新方面沒有叫過黃伏本來載 貨。我的公司並不在立新企業社,那邊有生意就帶人、設 備過去,做完後就可以撤走等語(詳原審卷第79至80頁) 。
(5)證人林來鳳證稱:我是立新企業社車縫部的組長,交貨單 上客戶簽章是我簽的沒錯,已忘記經過情形,只記得有收 到這些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107頁)。
(6)證人林春霞證稱:我是擔任立新成衣社的會計,如果貨料 來的話,我在的話就由我簽收,我記得這批料是威震的老 闆阿傳(台語)送過來的等語。因為我們有接威震關於阿 扁的衣服的單子來做,原先是威震裁料後有部分要交給我 們作,這部分工資應該算他們的,當時我跟他請款時,他 還跟我說要從貨款中扣除,其餘剪裁如果是我們作的話, 全部工資算我們的,據我所知我們老闆是跟阿傳接單的。 聯絡貨料的事宜,我都是跟威震的老闆聯絡,我所稱阿傳 要扣掉的錢,是100 元範圍內,包括袖絆、領絆、運費、 裁剪費、有瑕疵的部分50件,這部分還算5,000 元,這是 他自己寫的,當初我有傳真給阿傳,後來我老闆有跟他請 款。會算單上的5,000 元兩個及82,514元都不是我的筆跡 等語(詳原審卷第106、107頁)。
(7)證人乙○○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有跟丁○○講負責生產的單價是100 元,如果含副料 在內是120 元,威震企業社自己有購買副料,所以承包的 單價是120 元,但是立新方面只有負責生產,所以他們的 單價是100元。付款方面,第1次林春喜是付現金給我,當 初有包含要給立新的部分,我有通知立新當天來拿,第2 次是用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是收到之後立刻通知立新轉 交他們的部分現金給他,第3 次是要結算尾款,林春喜開 了4張票給我,其中1張17萬元的部分是要給我自己的,其 他3 張總共53萬元都是要給立新的。立新先前沒有直接跟 林春喜請款過,都是透過我,直到支票跳票才有直接跟林 春喜接洽,第1、2次我們都是取大概,由我算給他。會算 單上的2個5,000元及82,514元的字跡都是我所書寫,這是



最後1次也就是第3次的會算。我與立新會算時,並沒有事 先或同時與林春喜聯絡經其同意,這張會算單是立新的會 計來找我會算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15至118頁頁)。 3、從而,本件綜合前述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每件 100 元之價格單純承作扁衣,由被上訴人派人或委託包裁 之師傅丙○○至上訴人經營之威震企業社領取布料,並由 上訴人提供裁剪布料所需之馬克板予丙○○使用,其他材 料則由被上訴人派人至威震企業社領取,故「扁衣之原料 即主、副料均係向上訴人領取,扁衣之規格及數量亦係依 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後,則由上訴人之先生乙○○或叫 來的司機黃伏本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企業社點收載走,或上 訴人之司機甲○○送至威震企業社,請款時則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先生乙○○進行會算,如有袖絆、領絆、運費 、裁剪費或瑕疵等情事,乙○○會從原約定之工資數額中 予以扣除,且之前已獲給付之報酬均係由乙○○交付,故 「製作完成後乃由上訴人進行點收,會算請款亦係向上訴 人為之,並由上訴人交付報酬」等情,確為真實。是被上 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扁衣之承作有承攬關係存在,依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前開證據確已足使法院形成蓋 然之心證,而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辯 稱係共同向林春喜承攬扁衣之製作,該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林春喜之間等節,即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 推翻。
4、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情詞無非係以:其僅係受林春喜所 託將主、副料堆放在上訴人處,由其集中處理,此由直接 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之證人陳林煌林永傑亦係向其領 料可證,兩造應係以各自企業社之名義出貨予林春喜,並 非由上訴人統一出貨,上訴人只是基於友誼,代為簽名。 上訴人是介紹被上訴人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並無賺取 任何費用;且依商業慣例,收受客票時債權人會要求當債 務人於客票背書,本件用以支付部分工資之支票,其發票 人是林春喜,且無上訴人之背書,而林春喜之支票退票時 ,被上訴人仍讓林春喜以新票換回舊票,可見定作人確為 林春喜,與上訴人無涉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支票影本及 錄音帶譯文等件為佐(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然查: (1)證人陳林煌林永傑雖證稱渠等向林春喜承作扁衣時,亦 係向上訴人領料等情屬實。然證人陳林煌另結證:我與兩 造都是做成衣的同業。在總統大選前1至2個月有向林春喜 承包作扁衣,1件120 元承包,數量是6,000件,因為時間



很短,我自己做2,000件,4,000件轉給威震企業社做,轉 包為每件100 元,轉包給威震企業社是由威震企業社純粹 作衣服,作好後交給我統一包裝。主料的布料、拉鍊、內 裡由林春喜提供,副料就是塑膠袋、紙箱、鬆緊帶、紙襯 由我提供。轉包給威震企業社,主、副料也會轉交給他, 後來知悉林春喜也有下單給威震,威震的數量比較大,基 於好朋友關係,所以不想麻煩威震,由威震統一管理,我 自己去拿。出貨時由我和林春喜威震企業社或包裝廠點 收。轉包給威震企業社的扁衣,威震企業社是向我請款, 一般商業慣例,轉包都會有賺差價。除了那6,000 件外, 後來因為數量增加,林春喜直接向威震企業社下單。我是 看到立新成衣社、威震企業社有扁衣,而且我沒有接到扁 衣的訂單,所以去查,石素貞的先生丁○○告訴我立新企 業社有接威震企業社的訂單。我有問林春喜威震企業社乙○○,他們也承認下單給威震企業社等語(詳原審卷 第73至76頁);另證人林永傑結證:是一家三立印花廠介 紹我跟林春喜接洽,林春喜用每件單價120 元給我做,我 只負責代工。就我所知,除了我以外,宜蘭地區有陳輝製 衣(老闆是陳林煌)、威震企業社有在承作。承作的扁衣 ,只有紙襯和塑膠袋是我的,其他副料都是林春喜提供的 ,我要交貨的時候就要包裝完成放在紙襯及塑膠袋內,這 些都是講好含在接單價格內。1件扁衣的紙襯大概是1塊多 、塑膠袋大概是1 塊錢。我都是直接和林春喜結帳等語( 詳原審卷116、117頁)在卷。
(2)是由證人陳林煌林永傑所述關於渠等向林春喜承攬扁衣 之價格、主副料提供情形、出貨驗收及結帳請款對象之證 詞,可知:①本件上訴人、證人陳林煌林永傑3 人均為 直接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之人,渠等承攬扁衣之價格均 為每件120 元,且主料乃由林春喜提供,而副料則或多或 少均須自備部分項目,例如上訴人、陳林煌須自備塑膠袋 、紙箱、鬆緊帶、紙襯,而林永傑則須自備紙襯及塑膠袋 ;②前開3 人直接承攬之扁衣製作,在完成後均係由林春 喜向之點收,而渠等亦係向林春喜請款,未透過他人聯繫 以轉交貨款;③證人陳林煌以每件120 元及自備塑膠袋、 紙箱、鬆緊帶、紙襯等副料之條件,承攬扁衣6,000 件之 製作後,曾將其中之4,000件,以每件100元及主、副料由 其提供之條件,轉包給上訴人純粹承作衣服,其中仍有差 價可資獲利(至證人林永傑僅自備紙襯及塑膠袋,該部分 成本約2元多,故其就副料部分至少有17元之利潤);④ 證人陳林煌轉包給上訴人承作之4,000 件扁衣,製作完成



出貨時,係由陳林煌林春喜至上訴人處或包裝廠點收, 而上訴人則係向轉包之陳林煌請款等事實,洵堪認定。 (3)從而,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承作扁衣之價格及條件相較, 被上訴人乃以每件100 元承作扁衣之製作,主、副料均向 上訴人領取,從接單到製作完成之過程,從未與林春喜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過,關於扁衣之規格、數量均係透過上訴 人之指示,出貨時亦係由上訴人派人點收,請款和付款非 直接與林春喜進行,而是由上訴人為之等節,顯見被上訴 人承作系爭扁衣之價格及條件,實與上訴人「次承攬」證 人陳林煌轉包之4, 000件扁衣製作之情形,較為相近。再 者,由證人陳林煌證稱其以100 元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仍 有獲利之內容觀之,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以每件100 元之價 格承作扁衣,而上訴人則以每件120 元之價格向林春喜請 款,雖副料乃由上訴人提供(此與陳林煌轉包之條件相同 ),然其間應仍有差價可資獲利,故上訴人辯稱是介紹被 上訴人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並無賺取任何費用乙節, 亦非事實。從而,證人陳林煌林永傑關於主、副料之證 詞,雖可證明主、副料之領取對象,不必然即為定作人, 然本件另參酌被上訴人承作扁衣之價格、條件、完成後之 點收程序及會算、領款過程,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與上訴人成立次承攬關係乙節,應非虛詞。故上訴人以 前情,欲證明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春喜之間,並不足採。
(4)上訴人另以:依商業慣例收受客票時應會要求背書,本件 用以支付部分工資之林春喜支票,並無上訴人之背書,且 退票時,被上訴人還讓林春喜以新票換舊票,可見定作人 是林春喜,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支票雖係由訴 外人林春喜所開立,然支票於商業交易上既屬常見之支付 工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均為同業,彼此配偶甚為熟 稔,並有生意往來多年,過往交易均屬正常等情屬實,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收受由上訴人所交付之客票支付報酬 ,基於信賴關係,而未要求上訴人或其夫乙○○在客票上 背書,並於退票後再度於乙○○之協商下同意林春喜換票 ,依社會常情並非絕無可能,自難因此即認系爭承攬契約 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春喜之間。至上訴人雖另提 出兩造配偶間之通話譯文為佐,然細繹該通話內容,乃顯 示被上訴人在提出本件訴訟後,上訴人之先生乙○○曾主 動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先生丁○○,責問被上訴人為何要 告上訴人,丁○○表示因有客人在場,現在無意與之談論 ,乙○○仍詢問倘林春喜要向兩造要求瑕疵賠償時該如處



理,丁○○乃順應其語意,回應那就叫林春喜出來談(通 話時林春喜之支票已再次跳票,且不知去向),並表示對 於乙○○所稱賠償問題並不瞭解等情而已,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承攬契約即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春喜之間,故上訴 人此部分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所提前開反證,經審認後,均仍不足以推翻 上訴人之前開舉證,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扁衣的承作有承 攬關係存在乙節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500,000 元及其利息 ,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 理由?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扁衣有承攬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承作扁衣並交貨完畢,至今尚有 至少500,000 元之報酬未受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尚未受償之報酬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然被上訴人在承作扁衣過程中,亦有未按指示裁錯扁 衣布料之情事,造成3,000 件發生瑕疵,以每件扁衣市價 500元計算,扣除工資100元,每件乃有400 元之損失,合 計1,200,000 元,其就該布料損失亦得與被上訴人之前揭 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未按上訴人指示而裁錯布料之情 事,則上訴人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 之責。而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丙○○ 證稱:「乙○○最後一次來載的時候,是有告訴我裁錯款 式」等語(詳二審卷第89頁)為其論據。然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自承其主張被上訴人裁錯,乃因林春喜後來通知選 舉前和選舉後的扁衣規格不同,證人裁剪布料之馬克板由 上訴人提供,然被上訴人沒有先知會上訴人,就直接按照 選舉前的規格指示證人裁剪,在裁剪完之後其才拿新的馬 克板給證人等語,則前開爭議之發生,究係肇因於上訴人 在選舉前、後指示不清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因被上 訴人未待上訴人指示即行裁剪,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僅 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顯無足判定,是上訴人僅以 前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逕採 。況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裁剪錯誤之 數量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3,000 件。此外,上訴人主張前 開扁衣之市價為每件500元,扣除工資100元後,每件應有 400 元之損失,然其主張縱然屬實,亦屬營利性質之損失



即「銷售者」之損失,而非僅單純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 之上訴人之損失,故上訴人以之為其損失計算標準,亦不 足採。甚者,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布料乃由林春喜提供,故 次承攬之被上訴人倘裁剪錯誤,造成布料之損失,依債之 關係相對性,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錯誤,亦應對林春 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自承林春喜已 不知去向,迄未向其行使前開請求權,則上訴人既尚未遭 林春喜求償,實際上亦無損害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對 被上訴人有前述1,200,000 元債權存在,並主張以之與系 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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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