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211號
ILDV,95,拍,211,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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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同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5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庚○○、甲 ○○、戊○○、乙○○、丙○○、同創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87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經第三人庚○○、 甲○○、戊○○、乙○○、丙○○於88年間分別向第三人中 國農民銀行借款320萬元、1850萬元、1700萬元、400萬元、 2050萬元、2500萬元,然因上揭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已據中 國農民銀行分別取得本院89年羅促字第1047號(已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92年執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89年羅促字第1048 號(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91年執字第217 號債權憑證)、89 年度羅促字第1049號、89年羅促字第1050號、89年羅促字第 1051號、89年羅促字第1052號案支付命令在案。然上揭執行 名義經強制執行後,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尚有59,160,0 45元未獲清償,嗣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3月4日已將上述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 同年8月5日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於同年5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陳銀霖 ,第三人陳銀霖復於95年5 月10日再讓與給聲請人;另同創 公司亦於95年9 月14日將附表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95年2 月 15日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74條定有明文。又核諸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 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 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 。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 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 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 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是法院依據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及參酌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如法院依據形式判 斷結果,無法認定是否有現存債權存在,即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同創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1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庚○○、甲○○、 戊○○、乙○○、丙○○、同創公司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 借款之擔保,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87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可信為真正。然查,經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2年執字第 2832號債權憑證、91年執字第217 號債權憑證、89年度羅促 字第1049號、89年羅促字第1050號、89年羅促字第1051號、 89年羅促字第1052號案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記載內容,聲請 人或其前手迄今業已受償之債權金額高達94,845,497元,而 此數額已逾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金額甚鉅,故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部獲得清償,非無疑 問。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連同本金、利息及其 他費用,早於89年5 月11日清償完畢,且債務人已取回抵押 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暨借據等語,而否認系爭抵押權仍有債 權存在,並提出放款收回存執、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轉帳 收入傳票、借據及記載「結清」之本票等件為佐,是相對人 之陳述,亦非顯然無據。從而本院就抵押權人暨相對人所提 出之文件資料,依形式判斷結果,尚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是 否仍有債權存在,依據上揭意旨,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 定,爰依法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傅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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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