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催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作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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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催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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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甲存│
│號│ │ │ │ (新台幣) │ │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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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豐建材行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11月30日 │12,075元 │0000000 │559-│
│ │ │限公司羅東分行 │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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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成豐建材行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11月30日 │16,075元 │0000000 │559-│
│ │ │限公司羅東分行 │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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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 必刊登),如未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聲請。並請先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版一份送院 (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 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