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0號
ILDM,95,簡上,60,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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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7日所為95年度宜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仿冒之「BMW」之商標圖樣貼紙壹張、「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貼紙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尚銳企業社負責人,明知「BMW」之商標圖樣,係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拜耳公司)所有之註冊 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91年11 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商品名稱為紙類等商品,包含貼 紙);「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係QS控股公司所有之註 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93年2月 16日至103年2月15日,商品名稱多種,包括紙類、貼紙), 竟未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意圖販賣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 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其 所開設「割字王」虛擬店舖,張貼相同之「BMW」、「QUIKS ILVER」之商標圖樣而陳列之。嗣經拜耳公司之代理人發現 ,於94年11月7日,委請陳淑貞以網路標購之方式,分別上 網購買有相同於「BMW」之商標圖樣之貼紙1張、「QUIKSILV ER」之商標圖樣之貼紙11紙,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款後,甲 ○○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作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而 於同一之紙類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將上開貼紙分 別於94年11月8日及94年11月11日寄予陳淑貞,而遭查獲。二、案經拜耳公司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QS控股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拜耳公司及QS控股公司具狀指訴綦詳,又有 上開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另「BM W」及「QUIKSILVER」為拜耳公司及QS控股公司擁有商標專 用權之商標,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資料



2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將「BMW」及「QUIKSILVER」之商標圖 樣於網路上陳列販賣,有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資料2份可證。 被告將「BMW」之商標圖樣貼紙及「QUIKSILVER」之商標圖 樣貼紙11張寄予陳淑貞之事實,有「BMW」之商標圖樣貼紙1 張之照片、「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貼紙11張之照片、匯 款單2紙及被告寄送至告訴代理人處所之信件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貼紙,係未經上開二公司同意,而使用 相同於「BMW」、「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有拜耳公司 、QS控股公司出具之「BMW」、「QUIKSILVER」鑑定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 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 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甲○○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 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 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所為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為同條販賣行為之階段行 為;又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行為,又為同法第81條第1款、 第3款之使用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標之高度侵害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及上訴時追加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81 條之犯行,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涉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侵害QS控股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被告涉犯商標 法第81條之犯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製作上開相同於他人商標、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對告 訴人商標權之侵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且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仿冒之「BMW」之商標圖樣貼紙1張 、「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貼紙11張,為被告所製造,依 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販賣而陳列「DCSHOE COUSA」商標圖案之貼紙云云,惟未據提出QS控股公司享有 「DCSHOECOUSA」商標專用權之證明,此部分尚難遽以認定 ,從而即非本件審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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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