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申○○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辰○○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戌○○
上列 一人
輔 佐 人 亥○○ 男 3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宜蘭縣蘇
被 告 宙○○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宜蘭縣宜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宇○○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宜蘭縣五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3
號、第887號、第1001號、第1302號、第1649號、第1774號),
並當庭擴張及減縮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壹本、附表編號17所示林文彬帳戶存摺壹本、附表編號11所示李明哲帳戶金融卡壹張、附表編號13所示林明和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辰○○於92年間分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宙○○於93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售自己及 蒐集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負責提領部分贓 款,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提領部分贓款等事宜,甲○○遂連續為下列行為 :
1、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755號宜蘭運動公園,將其所開立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 000元價格,販賣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假冒其等親友 、同事,佯稱需錢孔急,使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4所示帳戶內;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 並依警指示匯款1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而未遂。 2、甲○○於附表編號5至17所示時間,向均明知將自己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仍 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而容任甲○○利 用其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辰○○、宙○○、宇○○ 、戌○○、李明哲、林澤榮、林明和、余浚愷(李明哲、 林澤榮、林明和、余浚愷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林文彬(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每本帳戶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 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宙○○則無償交付甲○○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而甲○○再將附表編號5至1 7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該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 表編號5至1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5至17所示被 害人,假冒其等親友、同事,佯稱需錢孔急,使附表編號 5至1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5至17所示 帳戶內。
3、甲○○復與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4年9月7日,甲○○將附表編號7所示戌○○之帳 戶存摺、印章交予申○○,並載申○○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286號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臨櫃提領 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約定由申○○取得提 領贓款之50%,惟因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領得贓款。
4、嗣經酉○○等人發覺被騙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於94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17巷8號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供詐欺取財使 用之附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7所 示林文彬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1所示李明哲帳戶金融 卡1張、附表編號13所示林明和帳戶金融卡1張、宙○○印 章1枚(該印章業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發還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林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詞。
5、證人余浚愷於偵查中之證詞。
6、證人林明和於偵查中之證詞。
7、證人林澤榮於偵查中之證詞。
8、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9、證人李明哲於偵查中之證詞。
10、證人宇○○於偵查中之證詞。
11、證人戌○○於偵查中之證詞。
12、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13、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各1紙。
14、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各1份。
15、本院95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94年度羅簡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書、95年度羅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95年 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6、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附 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7所示林文 彬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1所示李明哲帳戶金融卡1張 、附表編號13所示林明和帳戶金融卡1張。
17、上開2至1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首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4、上開2至3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申○○首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4、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各1紙。 5、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6、上開2至5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辰○○首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四)被告宇○○部分:
1、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4、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1紙。
5、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6、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附 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1本。
7、上開2至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宇○○首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五)被告宙○○部分:
1、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4、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己○之匯款單1紙。 5、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6、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7、上開2至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宙○○首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六)被告戌○○部分:
1、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詞。
4、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5、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各1紙。 6、附表編號7、8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7、上開2至6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 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 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000 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 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 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 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 利之情形。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7、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 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 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
8、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 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二)次按所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係指恃詐欺取財為生者 而言,查被告甲○○於94年間係從事送貨工作,具有賴以 為生之正當職業,惟因施用毒品缺錢購買毒品,始犯下本 案,此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因此尚難 認被告甲○○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故被告甲○○所 為犯罪事實(二)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2、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申○○所為犯罪事實(二)3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辰○○、 戌○○、宙○○、宇○○所為犯罪事實(二)2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處斷;被告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申○○間,就犯罪事實(二)3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 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 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 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查被告辰○ ○、戌○○、宙○○基於幫助之故意,被告辰○○連續於 附表編號5、6所示94年10月13日、95年1月4日,出售附表 編號5、6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被告甲○ ○;被告戌○○於附表編號7、8所示94年6月16日,同時 出售附表編號7、8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 被告甲○○;被告宙○○於附表編號9所示94年10月24日 ,無償交付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予被告甲○○,作為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用,被告辰 ○○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幫助行為 ,為連續幫助;至於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雖連續向附 表編號7、8、9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戌○○、宙 ○○僅有1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行為
,分別係1幫助行為,先予敘明。故被告甲○○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被告辰○○2次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甲○○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辰○○則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 其刑。
(五)被告甲○○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辰○○於92年間分別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宙○○於93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甲○○、辰○○、宙○○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申○○、辰○○、宙○○、宇○○、戌○○係幫助他 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辰○○、宙○○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審酌被告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申○○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之犯罪前科; 被告辰○○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被告宙○○有竊盜、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宇○○ 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被告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申○ ○、辰○○、宙○○、宇○○素行不佳;被告戌○○素行 良好,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亟需金錢 購買毒品遂參與詐騙集團,不但出售自己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甚至向他人收購,且負責提領部分贓款;被 告申○○明知被告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與之共 同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以獲得報酬;另現今社會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件,已經由報章媒體廣為傳播,被告 辰○○、宙○○、宇○○、戌○○仍將自己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被告甲○○,幫助甲○○及其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2、4至17
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 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 告6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告宙○○罹患 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申○○、辰○○、宙○○、宇○○、戌○○部分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九)扣案之附表編號10所示宇○○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7 所示林文彬帳戶存摺1本、附表編號11所示李明哲帳戶金 融卡1張、附表編號13所示林明和帳戶金融卡1張,宇○○ 、林文彬、李明哲、林明和業已出售予被告甲○○,而為 被告甲○○所有,供其詐欺取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之宙○○印章1 枚,係宙○○交付甲○○,而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詐 欺取財使用之物,惟業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發還被告 宙○○,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已未扣案,且被告 宙○○現另案在監執行,復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尚屬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94年間,以不詳價格,向陳育明收購所開立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復於94年10月7日,以2,000元價格,向林文章收購 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因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1、本件證人林文章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價格 ,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被告甲○○,且 警方亦於94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17巷8號甲○○住處,扣得陳育明之上開帳戶金融卡1張
,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陳 育明金融卡照片2幀在卷可參,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證據,則尚難以前述證據即認被 告甲○○有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 。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 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甲○○前揭詐欺取 財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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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出售存│出售帳│金融機│開戶時│被害人│詐騙集│詐騙金│偵查案│
│號│摺、提│戶之行│構帳戶│間 │ │團詐騙│額(新│號 │
│ │款卡等│為人 │ │ │ │時間 │臺幣)│ │
│ │時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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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 │甲○○│臺北富│91年7 │丙○○│94年12│10,000│95年度│
│ │月間某│ │邦銀行│月8日 │ │月30日│元 │偵字第│
│ │日 │ │羅東分│ │ │14時25│ │1001號│
│ │ │ │行帳號│ │ │分許 │ │ │
│ │ │ │740168│ │ │ │ │ │
│ │ │ │055173│ │ │ │ │ │
│ │ │ │、戶名│ │ │ │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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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2│甲○○│臺灣土│94年12│乙○○│95年1 │30,000│95年度│
│ │月16日│ │地銀行│月16日│ │月5日 │元 │偵字第│
│ │ │ │宜蘭分│ │ │15時許│ │887號 │
│ │ │ │行帳號│ │ │ │ │ │
│ │ │ │005011│ │ │ │ │ │
│ │ │ │005335│ │ │ │ │ │
│ │ │ │487、 │ │ │ │ │ │
│ │ │ │戶名王│ │ │ │ │ │
│ │ │ │方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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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7 │甲○○│中華郵│91年3 │地○○│95年1 │1元 │95年度│
│ │月間某│ │政股份│月14日│ │月19日│ │偵字第│
│ │日 │ │有限公│ │ │11時5 │ │887號 │
│ │ │ │司宜蘭│ │ │分許 │ │ │
│ │ │ │郵局帳│ │ │ │ │ │
│ │ │ │號0111│ │ │ │ │ │
│ │ │ │027140│ │ │ │ │ │
│ │ │ │111、 │ │ │ │ │ │
│ │ │ │戶名王│ │ │ │ │ │
│ │ │ │方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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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7 │甲○○│華南銀│81年6 │子○○│95年1 │200,03│95年度│
│ │月間某│ │行宜蘭│月19日│ │月26日│0元 │偵字第│
│ │日 │ │分行帳│ │ │11時許│ │887號 │
│ │ │ │號0082│ │ │ │ │ │
│ │ │ │212000│ ├───┼───┼───┼───┤
│ │ │ │79784 │ │庚○○│95年1 │30,000│95年度│
│ │ │ │、戶名│ │ │月23日│元 │偵字第│
│ │ │ │甲○○│ │ │日12時│ │887、 │
│ │ │ │ │ │ │28分許│ │1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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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0│辰○○│彰化商│94年10│丁○○│95年1 │150,00│95年度│
│ │月13日│ │業銀行│月13日│ │月17日│0元 │偵字第│
│ │ │ │宜蘭分│ │ │12時30│ │1302號│
│ │ │ │行帳號│ │ │分許 │ │ │
│ │ │ │420251│ ├───┼───┼───┼───┤
│ │ │ │027993│ │地○○│95年1 │90,000│95年度│
│ │ │ │00、戶│ │ │月18日│元 │偵字第│
│ │ │ │名陳國│ │ │11時許│ │1302號│
│ │ │ │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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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 │辰○○│臺灣土│95年1 │酉○○│95年1 │30,000│95年度│
│ │月4日 │ │地銀行│月4日 │ │月13日│元 │偵字第│
│ │ │ │羅東分│ │ │13時3 │ │1302號│
│ │ │ │行帳號│ │ │分許 │ │ │
│ │ │ │005012│ │ │ │ │ │
│ │ │ │005368│ │ │ │ │ │
│ │ │ │284、 │ │ │ │ │ │
│ │ │ │戶名陳│ │ │ │ │ │
│ │ │ │國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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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6 │戌○○│臺北富│94年6 │戊○○│94年8 │20,000│95年度│
│ │月16日│ │邦銀行│月14日│ │月15日│元 │偵字第│
│ │ │ │羅東分│ │ │12時17│ │653號 │
│ │ │ │行帳號│ │ │分許 │ │ │
│ │ │ │740168│ │ │ │ │ │
│ │ │ │209367│ │ │ │ │ │
│ │ │ │、戶名│ │ │ │ │ │
│ │ │ │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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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6 │戌○○│國泰世│94年6 │未○○│94年7 │10,000│95年度│
│ │月16日│ │華銀行│月16日│ │月19日│元 │偵字第│
│ │ │ │宜蘭分│ │ │15時8 │ │653號 │
│ │ │ │行帳號│ │ │分許 │ │ │
│ │ │ │105506│ │ │ │ │ │
│ │ │ │083181│ │ │ │ │ │
│ │ │ │、戶名│ │ │ │ │ │
│ │ │ │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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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10│宙○○│臺灣土│94年10│丑○○│94年10│30,000│95年度│
│ │月24日│ │地銀行│月24日│ │月25日│元 │偵字第│
│ │ │ │羅東分│ │ │14時5 │ │653號 │
│ │ │ │行帳號│ │ │分許 │ │ │
│ │ │ │012005│ ├───┼───┼───┼───┤
│ │ │ │362847│ │己○ │94年10│20,000│95年度│
│ │ │ │、戶名│ │ │月25日│元 │偵字第│
│ │ │ │宙○○│ │ │15時18│ │653號 │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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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8 │宇○○│合作金│94年8 │寅○○│94年11│30,000│95年度│
│ │月18日│ │庫銀行│月18日│ │月21日│元 │偵字第│
│ │ │ │羅東分│ │ │15時16│ │653號 │
│ │ │ │行帳號│ │ │分許 │ │ │
│ │ │ │058076│ │ │ │ │ │
│ │ │ │532776│ │ │ │ │ │
│ │ │ │4、戶 │ │ │ │ │ │
│ │ │ │名簡文│ │ │ │ │ │
│ │ │ │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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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7 │李明哲│臺北富│94年7 │壬○○│94年8 │20,000│業經本│
│ │月20日│ │邦銀行│月20日│ │月2日 │元 │院以95│
│ │ │ │羅東分│ │ │14時8 │ │年度易│
│ │ │ │行帳號│ │ │分許 │ │字第 │
│ │ │ │016821│ │ │ │ │234號 │
│ │ │ │1663、│ │ │ │ │判決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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