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53 號1樓及155號地下室之「安可KTV」負責人,其未經告訴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 地,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由告訴人享有專屬重製權之「 多桑」等19首音樂著作,重製於該KTV之「視訊隨選系統」 (即BroadbondVideo On Demand System,簡稱「VOD」)電 腦硬碟,以便利消費顧客快速點播,侵害告訴人就上開音樂 著作之專屬重製權,嗣於93年10月2日,經告訴人派員前往 該KTV佯裝顧客點播歌曲始發覺上情,並報警於同年11月1日 下午4時許,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查獲。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認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本 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5份、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查詢資料、93年10月2日之統一發票1紙 、93年10月2日現場點播歌曲情形蒐證光碟1只、93年11月1 日現場搜索相片12張、同日搜索查扣之歌本1本,資為論據 。
四、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重製如附表所示
之歌曲,該等歌曲均係以錄影帶方式放映,且均向音樂著作 權人購買公開播映權云云。
五、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享有重製之著作財 產權之歌由,有告訴人所提出音樂著作人洪文斌、乙○○ 、賴清木、張錦華之音樂著作授權書4份在卷可參,又有 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網站網頁所載詞曲音樂著作及 著作權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1紙可查,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重製權之 專屬授權可堪認定。至附表編號12至19之歌曲,著作權人 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人則為蔡清 忠,雖蔡清忠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自然人與 法人究屬不同之人格,則公訴人就告訴人此部分是否已獲 合法授權,尚難遽為認定。
(二)被告為安可KTV負責人,固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於93年10月2日, 經金將公司派員前往安可KTV佯裝顧客點播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發覺點播之歌曲均於2至4秒內即可播放,具有規律 性與即時性,不可能係以人工播放錄影帶之方式播送歌曲 等情,固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證 人即宜蘭縣警察局警員丁○○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參,復有93年10月2日之統一發票1紙、93年10月 2 日現場點播歌曲情形蒐證光碟1只、93年11月1日現場搜 索相片12張、同日搜索查扣之歌本1本可資佐憑。而關於 播放歌曲部分確有規律性與即時性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所提出93年10月2日現場點播歌曲情形蒐證光碟1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所辯:安可KTV係以錄影 帶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云云,應不可採。
六、惟查,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於93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安可 KTV執行搜索時,僅在點歌之包廂及機房各1間內拍照存證, 至於機房設備並未查扣,嗣經該局派員再行前往羅東鎮安可 KTV查察時,發現該店已停止營業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94 年7月11日警刑經字第0940005820號函文在卷可稽。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搜索時並未發現有其他機房等 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照片內之機房無 VOD系統之電腦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使用告訴人所稱之「 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其內是否確有經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何時重製及以何等方法重製,均無電腦硬碟扣案可資 佐證,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已有未足。
七、況查,本件告訴人雖主張將歌曲重製於系統主機之硬碟係使
用「影音隨選視訊系統」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因而主張被告 有重製之行為。然而,安可KTV是否使用「影音隨選視訊系 統」,與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音樂著作是否為被告所重製, 仍屬二事。正如使用盜版光碟片者未必係非法重製之人,被 告使用非法重製物之原因亦有可能為多種:或係自行重製、 或係向他人購買、或係受轉讓。又苟係購買、受轉讓或其他 原因取得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非法重製物、斯時告訴 人是否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等情,均為應由檢察官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事項。僅以安可KTV使用「影音隨選視訊 系統」,尚不能推斷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音樂著作必為被告 所重製,從而,被告是否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音樂著作 ,即有合理之可疑。至被告所辯:以錄影帶播放如附表所示 歌曲乙節,縱不可採,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有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行為,仍不能遽認被告之犯 行。
八、綜上,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有重製如附表 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遽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重製如附 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 涉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擅自重製在其所經營之安可KT V「影音隨選視訊系統」主機硬碟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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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點播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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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多桑 │32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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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七夕情 │33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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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再三誤解 │34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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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等一下呢 │34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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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愛情切啦 │34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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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情人變朋友 │35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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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愛情看透透 │35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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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男人情女人心 │36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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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情難斷夢袂醒 │36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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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針線情 │3319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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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通天光 │34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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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一卡皮箱 │3400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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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月圓思情 │34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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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回鄉的我 │34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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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一條手巾仔 │35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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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阿爸原諒我 │35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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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我無醉是你茫 │36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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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風飛沙 │33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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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毛毛雨 │33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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