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2號
ILDM,95,易,132,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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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36、25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址設臺北市○○○路○段16 號12樓之1「艾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奎公司)之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甲○○於民國92年 間,並未在艾奎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乙 ○○、甲○○2人之身分資料,製作業務上所掌管不實之薪 資支出清冊,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報,致乙○○、 甲○○分別遭課徵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綜合所得稅,足 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 ○○之指訴、告訴人乙○○任職於長聯環保有限公司之在職 證明書、艾奎公司基本資料及基本查詢、艾奎公司印章、被 告個人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同 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乙○○、甲○○,並未製作乙○○、甲 ○○之薪資支出清冊,並持向稅捐機關核報。伊曾委託陳志 盟為伊申辦信用卡,陳志盟表示要辦公司才能申請,伊遂與 陳志盟到臺北在一些文件上簽名,陳志盟說沒關係只是形式 上而已,伊實際並未出資,不知要擔任艾奎公司負責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92年間並未在艾奎公司任 職,亦未在艾奎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乙○ ○任職於長聯環保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 訴人乙○○、甲○○實際並未在艾奎公司任職並領取艾奎 公司之薪資,當屬明甚。
(二)告訴人乙○○、甲○○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



稽徵所通知,92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中均列有其等在艾奎 公司領取20萬元薪資之所得,應行補稅4,531元及3,500元 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乙○○、甲○○92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 0209912號函所附艾奎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1紙在卷可稽,公訴人誤指告訴人乙○○、甲○○係遭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徵20萬元之綜合所得稅乙節,已與卷 證未符,應予更正。又依前揭書證,可徵告訴人乙○○、 甲○○各遭艾奎公司虛列其等92年度在艾奎公司受領薪資 2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然本案爭點在於,是否為被告 虛列告訴人乙○○、甲○○該年度於艾奎公司之薪資資料 ,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查艾奎公司係於92年1月14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92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復於92年2月19日申請出資轉讓、改推羅秋 平為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92年2月21日經臺北市 政府准許變更;再於93年2月1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 推被告為董事(僅被告1人任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迨經臺北市政府通知補正後,於93年2月17日經臺北市 政府准許變更。嗣被告於93年2月26日致函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表示其非艾奎公司董事,並於93年3月5日辦理艾奎公 司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檢送本院艾奎公司之公 司登記案卷資料可資參照,是可知被告擔任艾奎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應係自93年2月17日至93年3月5日止。而艾奎 公司係於93年1月29日填具該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申請書,製作包括告訴人甲○○、乙○○在內之所 得人6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此有該局95年9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 字第0950022294號函及所附前揭申請書1紙、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在卷足參,則艾奎公司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當時,被告顯然尚未擔任艾奎公司登記負責 人,再參之前揭申請書上之公司負責人亦記載「羅秋平」 ,並蓋有「羅秋平」印文於其上,非由被告具名申報,被 告堅決否認與時任艾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羅秋平」相識 ,是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羅秋平」間有何聯絡關係,故單 以卷附艾奎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作不實業務文書,進而持向稅捐機關 行使之犯行。
(三)再以,艾奎公司於93年1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資料後,未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6月2日 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50012432號函在卷可佐,應足 認被告擔任艾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93年2月17日至93年3月 5日期間,應無以艾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何不實之薪資 支出清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報行使之情,被告辯 稱:並未製作乙○○、甲○○之薪資支出清冊,並持向稅 捐機關核報行使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製作告訴 人乙○○、甲○○於艾奎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薪資支出清冊 ,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報行使等犯行,被告辯稱尚 非無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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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聯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