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9號
ILDM,95,交聲,79,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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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7日所為
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1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AYK-931號機車停放於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臺北市○○路161號前(移送書誤植 為101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實際舉 發機關應為內湖分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 舉發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4月27日以宜監字第裁43-AV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二、異議人則略以:異議人於95年1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AYK-931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161號前之該處, 係屬其所屬位於臺北市○○路161號通全印刷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通全公司)所有之土地,並在坐落前開土地前開門牌 號碼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範圍內,非屬於公共開放空間之人行 道,故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範圍,應無所謂違反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問題,本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1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AYK-931 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161號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 自承,並有舉發照片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前開 地點為紅、白相間可供行人行走之磚道之一部,而在前開 紅、白相間可供行人行走之磚道與柏油馬路間立有人行道 禁止停車之標誌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 年7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2346100號函及所附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該處屬於通全公司所有之



私有地,其應可停車置辯,惟按「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 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3款釋義甚明。是私有土地若成公眾通 行之道路,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故若異議人停車之地點,屬於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無 論係公有地或私有地,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範,應先敘明。
(二)有疑者在於,異議人前開停車地點,為臺北市○○路161 號通全公司建物前空地,前開空地之範圍除包括建築基地 線往內延伸4公尺之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尚餘2.5 公尺延伸至建築物實體之法定空地。對此,臺北市議會陳 議員義洲曾於95年2月10日為前開法定空地究能否停車之 問題辦理會勘,與會單位有陳情人林正義、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與會人員一致認為前開法定空地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 道路範圍,據此請陳情人以白漆將公共開放空間與法定空 間區隔,而車輛只要停放處所不逾公共開放空間,因非屬 同條例處罰範圍,故舉發於法不合,此有異議人提出臺北 市議會95年2月16日議秘服字第09506113800號函暨所附會 勘紀錄、函覆本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10月 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3307500號函在卷可稽。意即 ,於95年2月10日相關主管機關已表明同認前開法定空地 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 ,並同意前開法定空地只要以白漆與公共開放空間加以區 隔,即得以停車,舉發於法不合,前情並使陳情人知悉。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5年2月16日針對通全公 司所反映牌號CE-9011號、8771-KC號車之交通違規申訴案 ,重申將依據95年2月10日會勘結論辦理,此有該分局95 年2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0368600號函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主管機關顯然仍採用95年2月10日 會勘時之結論,即認前開法定空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指「道路」、「人行道」,應可停車。
(三)然至95年2月2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陳情人林正 義以:臺北市○○街161號前空地,除依都市計畫書留設4 公尺帶狀公共空間外,尚有少部分法定空地(其略呈三角



形,尚不足以留設為2.5X6公尺之法定汽車停車空間), 依規定面臨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欄柵等障礙物, 以避免影響公眾使用之便利性,故亦不得提供作為停車空 間之使用。如擬於法定空地停放汽、機車,其車輛應由基 地已規劃設置之車輛出口進出,同時亦不得行經法定留設 之開放空間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2月27 日北市都設字第095306008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7頁),函旨先認前開法定空間不足以留作汽車停車空 間,為避免影響公眾使用便利性,故不得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又述及如擬於法定空地上停放汽、機車,應由原基地 已規劃設置之車輛出口進出,似又認只要自原基地已規劃 設置之車輛出口進出,並非禁止停車,前開內容先後論述 並未完全一致。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5年 5月19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1205200號函通知通全公 司以:包括本件交通異議事件所停放之車輛,雖停放於私 人土地之法定空地內,然因該法定空地係面臨公共開放空 間(無遮簷人行道),其行為足以影響公眾使用之便利性 ,故認舉發並無違誤,此有前揭函文附卷足佐(參見本院 卷第5頁),直接指明因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雖位 於法定空地之範圍內,但因足以影響公眾使用之便利性, 逕認不得停車,前揭文未提及若由原基地已規劃設置之車 輛出口進出能否停車,概認不得停車之意旨,亦與前揭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不一。
(四)本院就相關爭議,再度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該分局覆以:95年2月10日之會勘,確實作成「車輛只要 停放處所不逾越公共開放空間,即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範圍,舉發於法不合,倘車輛停放在法定空地是否違反其 他建築法令即非屬警察機關權責」之結論,此有95年10月 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3307500號函附卷可查。本件 爭點在於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是否屬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是否得課以罰鍰,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警察機關 為舉發機關;監理機關為裁決機關,自屬主管之機關,要 屬無疑,至是否違反其他建築法令,應非本件所得審認。 前揭函文又以:旨揭建築物東側在竣工圖顯示為車道,係 供進入地下停車場之用。然車道鄰法定空地寬約1.5公尺 ,倘車輛欲停放法定空地,須由基地已規劃設置之車輛進 出口進出,不得經法定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另本件舉發 事件,因面臨公共開放空間,參考前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95年2月27日北市都設字第09530600800號函之意旨, 認異議人所停車之處所係面臨公共開放空間之處,而維持



原裁處(即認為本件屬違規停車仍應舉發),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範有關車輛長、寬限制,再比對車道 鄰法定空地出入寬約1.5公尺,其法定空地僅能停放機車 ,倘欲從開放空間行經,並須以牽曳方式為之,然汽車之 停放,因車寬已超出法定空地出入口寬度,據此不宜停放 在法定空地內等語,其認「異議人停車之處所係面臨公共 開放空間之處,故不得停車」,又認「法定空地僅能停放 機車,且不得行經開放空間」。查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 地點,係緊靠建築物旁邊,此有前開舉發照片可參,且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5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09531205200號函文意旨,亦認異議人停車之正確位置 係在臺北市○○路161號前之法定空地,此一事實應屬無 疑。核前開法定空地均係面臨公共開放空間,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舉發機關「因法 定空地面臨公共開放空間,故不得停車」之結論,顯然已 變更其原認定前開法定空地得以停車之見解。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基於公益之要求 ,並非不得於嗣後變更其認定,然仍應兼衡人民之信賴利 益,本件異議人遭舉發時間為95年1月3日,警察及建管等 相關主管機關於95年2月10日會勘時同意陳情人林正義法 定空地得以停車,認舉發於法不合,嗣異議人於95年2月 1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於95 年2月27日函知林正義,停放汽、機車於法定空地,應由 基地已規劃設置之車輛進出口進出,增加原95年2月10日 會勘結論之限制,迨95年4月27日監理機關作出裁罰,於 95年5月19日由舉發機關函覆申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舉發並 無違誤之作為,顯然已違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若行政機關考量公益後更異其看法,認前開法定空 地不得停放車輛,亦應自更異其看法,並通知相關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足以建立公信力,應始得令已 變更之看法發生效力,俾使人民所有遵循,應不得溯及既 往對異議人課以處罰。更況,本件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為 機車,並非汽車,應無車寬已超出法定空地出入口寬度之 問題,且異議人停放機車之方式係騎駛行經開放空間或是 以牽曳方式為之,無從自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望知,則以 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10月31日函文之說明 ,亦不能證明異議人停車必超出法定空地,或曾行經公共 開放空間之人行道,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尚難證明。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所違誤,應認異議人之異



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撤銷,改諭 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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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全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