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2568號
TPAA,88,判,2568,199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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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
  原   告 旭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檢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暫無餘量可供外售拒絕供應渠等沈澱細焦碳及細焦碳屑等副料產品,並將該等原料悉數售予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碳公司),造成原料市場壟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公貳字第八四一一二一一-○一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經被告第二八二次委員會議決議,中鋼公司於七十九年第四季將系爭副料產品悉數售予該公司之子公司-中碳公司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拒絕與原告等交易系爭副料產品之行為,確生系爭副料之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及減損市場競爭之情事,惟被告就系爭拒絕交易行為所獲事證,僅及於中鋼公司係為確保其本業產銷順暢、國營事業設廠限制等特殊考量,尚無中鋼公司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用以從事不法意圖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及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排除競爭對手等事證,系爭拒絕交易行為尚難推定係為遂行不當目的,並據論以違法。惟鑑於中鋼公司系爭交易安排有限制下游市場競爭之疑慮,被告將另函該公司爾後不得有排除(影響)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意圖之行為,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所謂之正當理由,參諸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應審酌市場供需情形、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事由為論據。又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將直接或間接,造成有礙公平競爭之結果,故應予禁止,亦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可按。查中鋼公司無故逕行中斷供應原告等民間公司系爭副料產品,私下與其扶植之子公司中碳公司簽約,將系爭副料產品全數售予中碳公司,壟斷原料市場,非僅有違水平公平之精神,且中鋼公司本身更吸收運輸、裝料、工資等相關之費用,造成中碳公司取得副料產品所花費之成本遠低於市場中其他業者,是中鋼公司之行為,明顯威脅到中碳公司以外之原告等業者之生存空間,造成機會不均之問題,同時因中鋼公司透過中碳公司此一特殊管道進入特定之市場內,等於是排除了原告等公司進入市場競爭之可能性,如此一來,特權自然形成,非僅無法提高系爭副料產品之使用效率,更阻礙了生產技術之進步,其有妨礙



公平競爭之事實,至為明顯。二、原行政處分既已認定中鋼公司於七十九年第四季將系爭副料悉數改售予子公司中碳公司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為之系爭副料拒絕交易之行為,「確生」系爭副料之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暨「減損市場競爭」情事,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公貳字第八五○六八八九-○○一號函復原告之函文說明中亦陳稱:「貴公司陳情之檢舉案件應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差別待遇』之適用」等語,認定中鋼公司確有「差別待遇」之事實,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公貳字第八四一一二一一-○一○號行文中鋼公司之函文中說明㈡敍明:「...惟中碳公司得為前揭不當限制行為係肇因於中鋼公司系爭副料之特殊交易安排,尚無疑異」等語,已肯認中鋼公司之「特殊交易安排」確實導致中碳公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當限制行為,抑有進者,上開八四一一二一一-○一○號函文說明㈡記載:「惟中鋼公司系爭副料之交易安排若續有排除(或影響)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等語,就該「續有」一詞觀之,顯然被告亦認定中鋼公司之交易安排確有排除或影響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之情事,故警告中鋼公司不得「續有」該行為。從而,依被告所是認之上述事實觀之,中鋼公司之行為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則所謂「有正當理由」之阻卻構成要件要素或是另有其他阻卻違法、阻卻責任要素,屬有利於中鋼公司之事項,自應由該中鋼公司舉出確切事證以證明之,否則依法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行為之處罰。原訴願決定書雖載稱:「本案中鋼公司就其拒絕交易行為,主張係為確保其本業產銷順暢、系爭副料環保問題、國營事業設廠限制等,亦即本案中鋼公司原訂以內部化處理方式隱定系爭料源去化,且為避免國營事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改採委由子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此乃事業經營向下整合之結果,尚難謂之不正當」云云,惟按充分掌握正確的事實,乃確保行政決定適法性所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是從依法行政原則出發,任何與行政決定有關的重要事實,無論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行政機關皆有義務為充分調查,並斟酌當事人與關係人等陳述,以為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本於客觀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本件中鋼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一事,攸關其「妨礙公平競爭之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行為」是否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至屬重要。依原告在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證明中鋼公司就其有無正當理由一節所為抗辯為不實在,業如前述,即可認定其「顯無正當理由」。況且「有」正當理由,係屬有利中鋼公司之積極事實,就此「有利」及「積極」要素觀之,該正當理由之存在自應由中鋼公司舉證證明。乃被告、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既未令中鋼公司舉出確切事證證明其說詞,亦未採信原告所詳列之理由事證,遽認中鋼公司之空言主張「尚難謂之不正當」云云(況本件所者係中鋼公司無故拒絕與原告公司交易,與所謂之國營事業設廠限制乙節尚屬無,更何況中鋼公司股票早已上市,尤難執上開情事為特殊考量之合理化理由;且就此一情,足明其抗辯主張均不足採。),其就事實真偽之判斷自屬疏誤,顯然違法不當。三、況按有無所謂之正當理由,參諸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應審酌市場供需情形、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事由為論據,本件中鋼公司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係依據上開施行細則中何種事由據以認定﹖亦未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折服。四、再按中鋼公司就系爭原料而言,其在國內市場



占有率極高,具備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此就中鋼公司銷售統計資料統計後,再就國內焦碳年表面需求量扣除實際之燃料用量後所得之供增碳劑用所衍生之焦碳需求量之後,兩相比較,即可明瞭;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之陳述要旨書對此已有陳明,乃被告對此恝置不論,亦未基於競爭主管機關之職權另行調查中鋼公司有無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實有不當。五、又查中鋼公司拒絕與原告公司交易,而將系爭副料全數售予中碳公司之行為,早已行之多年,中鋼公司對其行為所造成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暨減損市場競爭情事,因非一朝一夕,中鋼公司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然明知,竟不思停止改善其行為,繼續讓不公平競爭、差別待遇之結果產生,參諸刑法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中鋼公司在主觀上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意圖殆無可疑,被告未慮及此,於原訴願決定反謂「未有具體事證證其係遂行反競爭之目的,未能斷為違反」及「行為是否已持續非一朝一夕,並非判斷系爭行為是否有遂行反競爭意圖之因素」云云,就公平交易法對於違法行為予以類型化之法律條文中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中所寓有之主觀違法要件要素恝置不論,且忽略行為人長期為不法行為,容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有使其繼續發生之主觀不法意圖,竟未予以制裁,是原決定及原處分自均有違法不當,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遽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同屬違法。六、查中鋼公司無故拒絕與原告公司交易之事實,除有原告所呈中鋼公司函文影本四件可證外,另被告就本件檢舉案件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公貳字第八四一一二一一-○一○號函告知中鋼公司「...中鋼公司系爭副料之交易安排若續有排除(或影響)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並經查獲有為此意圖之積極事證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相關規範之虞」後,經原告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申購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高雄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十七號,請求中鋼公司恢復系爭副料產品之銷售業務,乃中鋼公司仍不予理會,有上開申購函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可憑,顯然中鋼公司無被告之警告仍續有排除及影響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之行為。七、按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又按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九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係用以證明中鋼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行為,亦可資以認定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不當,如鈞院認係新證據,則原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請鈞院准予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行政處分有違法,且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未加深究,予以糾正,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同屬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甚鉅。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為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而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之事由等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是事業有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查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



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以為斷,尚非僅以其形式上有不同之待遇或甚而拒絕交易即當然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換言之,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事業基於其營業之考量而拒絕與某特定事業交易,本屬營業自由之範疇,公平交易法並無強制事業負有應對他事業交易之義務,故除事業有濫用契約自由,藉拒絕交易遂行其反市場競爭之不當目的,例如從事不法意圖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及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排除競爭對手等,應論以違法外,尚非得僅因事業之拒絕交易,即逕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此先敍明。二、中鋼公司拒絕與原告等交易,而將系爭副料全數供應予其子公司,對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確有一定之影響,惟依前開說明,中鋼公司既未被課以須與原告等交易之義務,即不能僅以其拒絕交易而將物料全數供予他事業即逕論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尚須綜合審酌「有無正當理由」及「有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等實質要件,就其拒絕交易之行為是否假藉契約自由之名遂行其反市場競爭之不當目的為斷。本案中鋼公司就其拒絕交易行為,主張係為確保其本業產銷順暢、系爭副料環保問題、國營事業設廠限制等,亦即本案中鋼公司原訂以內部化處理方式穩定系爭料源去化,惟為避免國營事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改採委由子公司中碳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經查此乃事業經營向下整合之結果,尚難謂之不正當。蓋中鋼公司係以產製鋼鐵製品為主要業務範疇,系爭料源為其煉鋼製程所生之副料(尚非公共必需用品),其銷售並非該公司主要業務,銷售額佔其年度總銷售額之比例甚低,據原處分調查階段所得資料,八十四年度中鋼公司系爭料源之銷售額未及其年度總銷售額的百分之一,故如中鋼公司為便於專注本業之經營,甚或避免系爭料源之庫存影響本業之產銷,而將系爭料源全數委由子公司即中碳公司統籌處理,俾確保渠日後生產之無礙,似難即謂其有何不正當。且查並無法律禁止事業就自己產品之副料進行經營處理或銷售,亦不能以中鋼公司既曾將系爭副料出售予原告等業者即應禁止其改由自己處理,依調查所得資料,中鋼公司原係規劃將系爭料源之處理內部化,惟鑑於國營事業之投資設廠需經立法院核許,遂委由子公司籌設焦碳加工廠,並約定十年後工廠歸屬中鋼公司,查其中鋼公司與中碳公司八十五年簽訂之細焦炭委託加工合約,經加工完成之細焦炭及無水焦粉,所有權屬中鋼公司,以及參考中鋼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細焦炭銷售資料,中鋼公司自用量之平均比例亦有約百分之六、七十,可見中鋼公司將系爭料源處理予以內部化之主張,當非無據。再查中碳公司於七十九年成立時係以碳化學及特用化學品之產銷為業,八十年度始增加以系爭料源加工產製無水焦粉之營業項目,無水焦粉營業額該公司占總營業額比例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呈現逐年降低之勢,八十四年時甚至僅百分之三‧九,且八十年至八十三年等四個會計年度皆處於虧損狀況(七十九年、八十年及八十一年之營業利益為負值),再徵諸前開中鋼公司將系爭料源之處理內部化之理由,似更難認中鋼公司將系爭料源全數供應予中碳公司係為後者之利益計算或係為遂行反競爭之目的,原告稱中碳公司環保水準不如原告、中鋼公司股票早已上市,中鋼公司理由純屬推託之詞云云,所訴對中鋼公司處理產品料源內部化之理由並無影響。綜合而論,中鋼公司之行為應可認具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之「其他合理事由」。又本案除原告到場就檢舉事由提出意見說明外,另亦函請中鋼公司到場答辯,及以問方式請系爭料源使用廠商(計十家)就本案相關爭點提供意見,惟經查證尚無具體事證



足資認定中鋼公司系爭拒絕供料行為係為從事違反競爭行為之手段,並未發現其有排除下游競爭之意圖,就證據言確難逕推定系爭拒絕供料之交易安排係為遂行不當目的,自未足論以違法,故未予處分,是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明顯威脅到中碳公司以外之原告等業者生存空間,且等於排除了原告等公司進入市場競爭之可能性,故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有正當理由」之阻卻構成要件要素或是另有其他阻卻違法、阻卻責任要素,應由中鋼公司舉出確切事證以證明之,否則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中鋼公司等節,經查原處分乃經各種調查後,依法並根據所得各項正反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三、又中鋼公司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影響競爭之情事,惟因未有具體事證證其係遂行反競爭之目的,未能斷為違法。被告基於競爭主管機關之立場,函告中鋼公司系爭交易安排對市場競爭所之潛在危險性,並告知中鋼公司若「續有」系爭拒絕交易行為,即當然推定有遂行反競爭行為意圖,論以違法。查該項告知係被告基於職掌對中鋼公司之警示,並非認定系爭拒絕交易行為業已該當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四、末查原告認中鋼公司系爭行為行之多年,非一朝一夕,其主觀上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意圖,惟查事業行為若未至違法,自不能以其行之多年即認其主觀上有違法之意圖,本件經調查後既無證據足證中鋼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定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之事由,復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等係以高爐煉鋼所生之沈澱細焦碳及細焦碳屑等副料加工製成無水焦粉(即煉鋼用之增碳劑)為業,原與生產系爭副料產品之中鋼公司有交易關係。原告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盈公司)前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檢舉中鋼公司,於七十九年第四季以簽約方式將系爭全數料源供應予其子公司-中碳公司,迫使原告等民間業者無法取得系爭料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告查處函復略以:「中鋼公司系爭行為發生於公平交易法施行前,且係為解決系爭副料環保問題所為之交易安排,爰尚無本法之適用,惟將函知中鋼公司於重新簽訂系爭副料銷售契約時,應注意公平法之相關規範」。原告金盈公司除對之提起訴願(該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在案),復於提起訴願期間協同原告旭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檢舉中鋼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暫無餘量可供外售拒絕供應渠等沈澱細焦碳及細焦碳屑等副料產品,並將該等原料悉數售予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碳公司,造成原料市場壟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公貳字第八四一一二一一-○一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經被告第二八二次委員會議決議,中鋼公司於七十九年第四季將系爭副料產品悉數售予該公司之子公司-中碳公司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拒絕與原告等交易系爭副料產品之行為,確生系爭副料之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及減損市場競爭之情事,惟被告就系爭拒絕交易行為所獲事證,僅及於中鋼公司係為確保其本業產銷順暢、國營事業設廠限制等特殊考量,尚無



中鋼公司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用以從事不法意圖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及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排除競爭對手等事證,系爭拒絕交易行為尚難推定係為遂行不當目的,並據論以違法。惟鑑於中鋼公司系爭交易安排有限制下游市場競爭之疑慮,被告將另函該公司爾後不得有排除(影響)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意圖之行為,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查事業於同一產銷階段,對提供相同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尚非僅以其形式上有不同之待遇或甚而拒絕交易即當然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中鋼公司拒絕與原告等交易,而將系爭副料產品全數供應予中碳公司,對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爭固有一定影響,惟中鋼公司既未被課以須與原告等交易之義務,即不能僅以其拒絕交易而將物料全數供予他事業即逕論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尚須綜合審酌有無正當理由及有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等實質要件,就其拒絕交易之行為是否假藉契約自由之名遂行其反市場競爭之不當目的以為斷。中鋼公司就其拒絕與原告等交易之行為,主張係為確保其本業產銷順暢、系爭副料環保問題、國營事業設廠限制等,亦即中鋼公司原訂以內部化處理方式穩定系爭料源去化,且為避免國營事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改採委由子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此乃事業經營向下整合之結果,尚難謂之不正當。又系爭副料產品尚非公共必需用品,且被告經調查並無中鋼公司有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用以從事不法意圖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及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排除競爭對手等事證,難認系爭拒絕供料之交易安排係為遂行不當目的,自未足論以違法。被告雖基於競爭主管機關之立場,函告中鋼公司系爭交易安排對市場競爭所之潛在危險性,並告知若續有系爭拒絕交易行為,即當然推定有遂行反競爭行為意圖,論以違法,惟該項告知係被告基於職掌對中鋼公司之警示,並非認定系爭拒絕交易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要件。至其行為是否持續而非一朝一夕,並非判斷系爭行為是否有遂行反競爭意圖之因素。末查,中鋼公司於七十九年變更系爭副料產品之交易對象時,僅七十九年沈澱細焦碳之銷售量為(三○、一一六公噸)大於生產量(二八、一一九公噸),其餘七十八年沈澱細焦碳、細焦碳屑及七十九年細焦碳屑之銷售量均小於生產量:七十八年沈澱細焦碳年銷售量為一六、一五八公噸,年生產量為二九、八五○公噸;七十八年細焦碳屑年銷售量為一○、二四三公噸(應係一○、二六三公噸之誤),年生產量為五○四、一九六公噸;七十九年細焦碳屑年銷售量為二○、六六一公噸,年生產量為四六九、六○一公噸;原告等所稱中鋼公司七十九年中止供應民營業者系爭副料產品前,該公司系爭副料產品之銷售量均大於生產量,足見民營業者可全數處理該等產品一節,並非正確,況原告等所稱縱係屬實,亦不足證中鋼公司對原告等之拒絕交易行為即屬違法。按事業將商品分售予多數之客戶,抑或專售予有控制關係之子公司,何者較能降低事業經營風險,端事業經營理念、商品特性及行銷通路特性等個案審酌而定,原告等認將系爭副料產品交由子公司銷售遠較交由多家民營業者銷售所需承擔之風險為高,應屬一己之見解。」為由,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系爭料源-沈澱細焦碳及細焦碳屑係中鋼公司將進口煤煉成焦碳,而於高爐煉鋼之送焦中因水淬製程而掉漏之下腳料(粒度較小,約㎜以下),可經篩選



、烘乾製成無水焦粉,以供國內煉鋼廠作為煉鋼之增碳劑(副料)使用,另焦碳、石墨、電極棒屑、瀝清、鑄焦屑等雖可作為增碳劑之替代品,惟因價格差異、含碳量等因素考量,實務上採用者少。另中鋼公司為國內唯一之高爐煉鋼業者,故係國產系爭料源之獨家供應業者。」,在國內市場具有特殊市場地位。(見原處分三-一所附之陳核日期:‧2‧討論案系爭料源市場)㈡、中鋼公司於被告調查時陳稱:「⑴中鋼公司因七十七年籌劃煤焦油處理工廠設立中碳公司,後者歷(現)任主要經理人員皆由中鋼公司借(轉)調,前者計持有後者百分之二六‧七的股權。另七十九年中鋼公司基於系爭原料之堆存及環保問題等考量,洽請中碳公司籌設焦碳加工廠(於中鋼廠區),並簽有中鋼公司負責供料,工廠則於十年後歸屬中鋼公司之合約...」(見原處分三-三、所附中鋼公司說明細焦碳販售案說明資料及原處分三-一、所附陳核日期‧2‧討論案中鋼公司答辯)。又一再訴願決定均以「按事業將商品分售予多數之客戶,亦或專售予具有控制關係之子公司,何者較得降低事業經營風險,在學理及實務上應尚無定論,端事業經營理念、商品特性及行銷通路特性等個案審酌而定,指駁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副料產品交由子公司銷售遠較交由多家民營業者銷售所需承擔之風險為高乙節,屬一己之見解。」。㈢、中鋼公司於被告調查時另陳稱中碳公司將原有中間廠商納入經銷體系,繼續供料,建立垂直整合等情(見原處分三-三、所附中鋼公司說明細焦碳販售案說明資料)。中碳公司為限制轉售價格及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被告對之處分如下:「一、被處分人(中碳公司)於供銷無水焦粉時,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二、被處分人(中碳公司)對違反約定轉售價格者處以拒絕交易、罰款等措施,及對交易相對人採客戶分配、訂定不為生產競爭之約款等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三、被處分人(中碳公司)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供銷無水焦粉時,為限制轉售價格及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見原處分三-一、被告公處字第○八四號處分書),以及『中碳公司於經銷合約第十條第二款訂有「如乙方進口冶金焦碳自行或委託人加工生產無水焦粉,甲方得不經摧(按應為催之指)告終止本合約。」規定,並有對違反約定之經銷商,發函處以暫停供應無水焦粉實例。按國內無水焦粉市場,除少數用戶進口焦粉自用外,僅中碳公司產製,另其經銷商-金盈、勝元、旭勇等則為其潛在競爭對手(因該等業者留有以往產銷無水焦粉之生產設備,及掌握相當之客戶群),前稱經銷條款的約定,有生阻礙前稱潛在競爭者加入無水焦粉產銷的效果,合有限制國內焦粉市場競爭之虞。』(見原處分三-一、所附被告公處字第○八四號處分書)。再者,被告之原處分(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公貳字第八四一一二一一-○一一號函)載明:「...㈠按被檢舉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七十九年第四季將系爭副料悉數改售予子公司-中國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為之系爭副料拒絕交易之行為,確生系爭副料之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暨減損市場競爭情事。...」,則中碳公司得為前揭不當限制行為似係肇因於中鋼公司系爭副料產品之特殊交易安排。而原告係以高爐煉鋼所生之沈澱細焦碳及細焦碳屑等副料加工製成無水焦粉(即煉鋼用之增碳劑)為業,原與生產系爭副料產品之中鋼公司有交易關係,中鋼公司對於經其中止供應



或拒絕交易系爭副料產品予原告等,而將系爭副料產品悉數售予中碳公司,有可能致使原告等原為中碳公司之競爭對手變成為中碳公司之經銷商,即有可能致使原告等退出市場競爭,由以上所述情事,是否仍可謂其不知情,而無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意圖,頗值商榷。又中鋼公司以內部化處理方式穩定系爭副料產品去化,且為避免國營事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改採委由子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等語,似有規避立法院核准之嫌,可否謂為正當理由,亦值商榷。從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略。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中鋼公司是否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公司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行為及意圖,以及中鋼公司以內部化處理方式穩定系爭副料產品去化,且為避免國營事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改採委由子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等語為由,是否正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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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