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壬○○
子○○
丁○○
辰○○
卯○○
丑○○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愛理人 張嘉真律師
複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經雯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 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 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 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 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 事案件中,對本件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 因被告等利用不實之財務報表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博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營運良好,股價高漲可期 ,遂於93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分別買入博達公司股票達1, 624,000 股。被告等相互勾結簽證不實之財務報表,致違反 證券交易法於遭爆發後,被告博達公司股價大跌並被證期會 處分停止交易,造成原告投資之嚴重損失,故應與訴外人癸 ○○等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對訴外人庚 ○○、寅○○及癸○○等人之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不在 本件裁定之範圍)。
三、茲查訴外人癸○○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固經起 訴後判決有罪,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 卷查核無誤。然依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僅 判認訴外人庚○○、寅○○及癸○○等博達公司負責人及經 理人共犯舞弊盈私、淘空公司資金、對會計師隱瞞公司重要 訊息、未提供相關合約予會計師執行查核等犯罪行為,並未 認定本件被告丑○○、辛○○、乙○○及甲○○等有何不法 犯罪行為,而被告壬○○則經前開刑事判決無罪,被告博達 公司、被告子○○、夏俊隆、辰○○等人,亦非前開刑事案 件被告,又渠等亦非依民法規定,應就被告癸○○該犯罪行 為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況依據原告主張事實,係指摘被告等會計師簽 證被告博達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原告誤信被告博達公司 營運良好,進而購買被告博達公司股票致造成原告等之嚴重 投資損失,而應與訴外人癸○○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主張被告應就其自己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首 揭意旨,被告所為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即非在得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雖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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