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兼前列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戊○○
兼前列一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34號
被 告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7萬4,453元,應徵裁 判費9 萬892 元,扣除原告已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 8 萬7,892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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