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35號
SLDV,95,訴,735,200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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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長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 466 、46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原證1) ,如起訴狀附圖1 紅色斜線標示部分原提供予相鄰 之465 、46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通行之用,其後,原 告有意上開系爭土地,乃於民國95年2 月間,以每坪19.5萬 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江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江山不動產公司)銷售,惟並未達成交易,再於95年4 月 7 日委託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銷售, 原告為利系爭土地出售,並約定將協調465 、466-1 地號土 地另由相鄰之499 地號出入,不再通行系爭土地。嗣被告戊 ○○於95年4 月9 日與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簽具「不動產 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約定買受條件為每坪19萬元, 而原告須於95年4 月30日前確定鄰地出入問題,簽約同時並 交付由被告長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塑膠 公司)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15日 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要約保證金。原告收受系 爭支票後,即積極處理鄰地通行問題,並於同年月25日與訴 外人聯昇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昇模具公司) 達成協議,約定因原告擬封閉如起訴狀附圖1 紅色斜線標示 部分之通路,而向訴外人聯昇公司承租如原證6 協議書附圖 C區所示之土地作為465 、466-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 。原告確定鄰地通行問題後,乃於95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江 山不動產公司承辦人員、被告戊○○及其父、其夫共同赴訴



外人陳鈺樹代書處洽談後續簽約及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詎 被告戊○○竟推託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於95 年5 月2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 及原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確定土地通行問題,原告乃於95年 5 月5 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戊○○如因反悔不願購買土地, 應出面協商,而非任意指責原告違約,同日訴外人江山不動 產公司亦致函表示願為兩造居間協調,惟被告均未出面洽商 ,原告再於95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出面簽 約,否則將提示系爭支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5 年6 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於 95年4 月30日以前確定相鄰土地出入問題,被告戊○○即應 履行其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並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各項約 定,茲被告戊○○拒不履約,復不與原告、訴外人江山不動 產公司洽商解決方案,原告自得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 價意願書」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沒收要約 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00 萬 元,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長榮塑膠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5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1 、2 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履行其義務時,他被告於該履 行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前因覓地興建工業用廠房,於95年4 月9 日與訴 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 」,由該公司居間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66 、467 地號之系爭土地 ,要約有效期間為95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系爭 土地部分劃出道路供相鄰之466-1 、465 地號使用,影響系 爭土地之價值,而言明賣方應與465 、466-1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廢除該道路,另闢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被告戊○ ○始願以前揭條件購買,故前揭要約書特別約定「屋主需確 定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66-1 、465 地號能往他地出入 ,本契約始成立,如95年4 月30日無法確定,無條件退還支 票。確定條件之前述出入道路完成可使用期限不得逾3 個月 」亦即原告應與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廢止原 由系爭土地所劃道路出入之協議,並應徵得466-1 、465 地 號土地及鄰地4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三方協議由該鄰地出入 ,而協議之最後期限為95年4 月30日,另原告必須於3 個月 內依該協議完成該可使用之道路,要約始可成立,否則應將



被告所交付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返還。詎同年4 月29日經訴 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己○○來電告知當日原告欲與 466- 1、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4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三方協議書,被告前往後,不但未見三方簽約,且原告及 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竟要求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被 告感覺受騙,乃要求原告必須於期限內完成前揭約定,否則 應退還所交付之支票,未料原告竟與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 聯手指稱被告違約,欲沒收系爭支票,被告只得提供擔保假 處分以維權益。
㈡原告所提之原證6 協議書並無三方協議及廢除原道路之合意 ,而係原告向466-1 、465 地號租地,且該協議書第15條約 定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解除租約,則問題 仍未解決,況該協議書第22條規定「乙方承租甲方之土地、 廠房,必須在圖C區○道路可通行為前提,本租約始成立」 ,顯見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確定466-1 、465 地號土地可往他 地出入。
㈢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建造工業用廠房,此為原告所明知,而 工業區土地應有面臨或私設8 米道路,始得建築。本件466- 1 、46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屬工業區土地,故466-1 、 465 地號土地新設之道路應劃設8 米之通道,否則466-1 、 465 地號因屬袋地,如未依規定設置8 米道路,必致系爭土 地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與鄰地499 地號土地地主 應協議闢建之道路應有8 米,否則必影響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後之權益,亦始符合要約書所指原告應於95年4 月30日前確 定466-1 、465 地號可往他地通行及3 個月完成該可使用之 道路之約定。
㈣又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 為之。本件原告未於95年4 月30日確定466-1 、465 地號可 往他地出入,則要約應即失效,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縱 如原告所稱「確定466-1 、465 地號可往他地出入」係指其 與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協議書,惟兩造 並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充其量僅係 立約定金,故兩造就466-1 、465 地號土地如何往他地出入 ,而不影響系爭土地申請興建工廠之權益,難以達成合意, 原告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長榮塑膠公司負責人丁○於95年6 月19日與原告負責人 甲○○洽談支票返還事宜時,竟稱系爭土地已轉賣他人,顯 見係原告違約一地二賣。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1 頁至第114 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66 、467 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所有(第10頁至第13頁)。
⑵原告前於95年2 月15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以每坪19.5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銷售系 爭土地(第14頁至第15頁),嗣於95年4 月7 日再簽訂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 人江山不動產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第9 條約定:「因目前 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66-1 、465 ,由本地段進出, 目前尚在協調改由499 地號出入,等確定協調簽約後,本 契約始生效(協調期間訂在4 月30日前)」(第16頁至第 17頁)。
⑶被告戊○○於95年4 月9 日簽具「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 價意願書」,願以每坪19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要約 有效期間自95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24時止,並由被 告長榮塑膠公司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 5 月15日之系爭支票作為要約保證金,第5 條第3 項載明 :「買方於賣方同意出售後有反悔不買或不履行簽約時, 賣方得沒收已轉為定金之要約金,其中一半作為受託人之 服務報酬」、第5 項載明:「賣方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 依賣方委託受託人之條件購買時,若有反悔不賣或其他因 素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除同意支付上開房地總價 4%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加倍賠償定金予買方」、 第6 條要約條件載明:「屋主需確定三重市○○○段頂崁 小段466-1 、465 地號能往他地出入,本契約始成立,如 4 月30日無法確定,無條件退還支票。確定條件之前述出 入道路完成可使用期限不得逾3 個月」(第18頁至第19頁 )。
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99-1 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蕭寶興所有,原告於95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蕭寶興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27,000元承租上開土地 暨鐵皮屋,以使466-1 、465 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租賃 期限自現有房屋遷移日起至上開房屋如因政府拆除地號或 該地號已劃定為計劃道路打通為止(第70頁至第73頁)。 ⑸兩造於95年4 月30日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戊○○於95 年5 月2 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3 日內交還系爭支票不得提示(第26頁至第27頁),原 告於95年5 月5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回 覆礙難同意,如被告不欲購買,將依約行使權利(第28頁 至第30頁),再於95年5 月29日以三重郵局第362 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戊○○於95年6 月6 日前完成簽約手續(第 33頁至第34頁)。
⑹被告於95年5 月9 日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假處 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46號假處分執行禁 止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原告於95年6 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 不獲兌現(第20頁) 。
⑺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草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登記(第116 頁至第 117 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戊○○於95年4 月9 日簽具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 出價意願書」第6 條要約條件,係指原告與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廢止系爭土地之通行即可,抑 或係指需確定466-1 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由他地出 入並協調簽約完成始可?
⑵原告與鄰地之協議是否已符合「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 意願書」第6 條所載之要約條件?
⑶原告是否應向被告提出已確定466-1 、465 地號土地得往 他地出入之證明?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證明,被告得否拒 絕後續買賣程序?94年4 月29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原證 6 之協議書而被告拒絕?
⑷原告與被告戊○○未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 告之原因?原告得否請求沒收300 萬元要約金?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戊○○於95年4 月9 日簽具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 價意願書」第6 條要約條件,係指原告與466-1 、46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廢止系爭土地之通行即可,抑或係指 需確定466-1 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由他地出入並協調 簽約完成始可?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第6 條要約條件係指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放棄由 系爭土地出入即可,被告則辯稱要約條件係指系爭土地、 466-1 及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4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三 方協議書,且3 個月內完成8 米道路開通始可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於95年4 月9 日簽具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 出價意願書」第6 條要約條件係約定:「屋主需確定三重市



○○○段頂崁小段466-1 、465 地號能往他地出入,本契約 始成立,如4 月30日無法確定,無條件退還支票。確定條件 之前述出入道路完成可使用期限不得逾3 個月」等語,此有 上開要約書在卷可稽(第18頁至第19頁),依文義觀之,原 告於95年4 月30日以前確定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放棄由系爭土地出入而能往他地出入,被告戊○○簽訂之上 開要約書即成立,至於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放棄 自系爭土地出入後,應由499 地號土地、499-1 地號土地或 其他土地出入,要非被告戊○○所得指定,如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放棄自系爭土地出入後,原告未能於3 個 月內為其開通其他道路,則係要約成立後,原告是否違反正 式買賣契約之問題,難謂係上開要約書成立之要件。⑵又上 開要約書第6 條所稱「確定」之方式,是否限於原告與466- 1 、465 地號所有權人簽立書面協議書,契約並無明文,且 民法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於 袋地所有權人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時,所擁有得通行鄰地之權利,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 濟之公益,雖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惟該鄰地通行權仍 非物權,其得喪變更不以書面及登記為要件,是以,466-1 、465 地號土地得往他地出入之「確定」方式,既未約定應 以簽立書面協議為限,自應包含諾成及書面之協議,被告辯 稱原告應提出確定之協議書,要約始成立云云,要無足採。 至原告與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於95年4 月7 日簽具之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固載明:「因目前三重市○○ ○段頂崁小段466- 1、465 ,由本地段進出,目前尚在協調 改由499 地號出入,等確定協調簽約後,本契約始生效(協 調期間訂在4 月30日前)」等語(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 即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業務人員己○○於本院95 年10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95年4 月7日 不動 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說等確定協調簽約之後,是否 是說要跟地主簽約之後才生效?)應該是的」,顯見原告與 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以原 告與466-1 、4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4 月30日簽訂書 面協議為生效要件,惟此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系爭 「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之契約當事人既不相同 ,被告自不得引用原告與訴外人江山不動產公司間契約生效 要件,作為其與原告間契約生效要件。⑶另被告辯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必須於完成8 米道路開通 始生效云云,核未載明於第6 條要約條件中,被告戊○○復 未舉證證明其要約之意思表示附有上開條件,倘因原告未闢



建8 米道路致影響被告日後興建工業廠房,亦僅為有無瑕疵 、得否減少價金等問題,而非要約是否生效之問題,被告戊 ○○此部分空言置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與鄰地之協議是否已符合「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 願書」第6 條所載之要約條件?
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聯昇模具公司簽訂協 議書,訴外人聯昇模具公司同意原告封閉466 地號道路,另 於499-1 地號開闢道通路通行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件 為證(第21頁至第2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 經查:⑴證人即訴外人聯昇模具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9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6 協議書 ,問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是要把系爭土地讓給原告 使用,因為原告已經幫我租後面一塊土地通行」等語無訛( 第99頁至第100 頁),則原告就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已盡舉證 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協議書有不實之情形,自應認該 協議書為真正。⑵又證人乙○○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協議書是否就是要放棄土地之通行權?)是的」 等語(第100 頁),惟上開協議書係約定原告以每月租金20 萬元承租466-1 、465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第4 條約定: 「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自即日起至甲方(即訴外人聯昇模 具公司)欲解除本約收回之日止。為甲方如欲收回須於半年 前通知」、第15條約定:「甲方得不經法定程序,逕為視同 租期屆滿,解除租約,並隨時進入租賃標的,收回房屋,行 使所有人之一概權利……」等語(第21頁),另雙方於95年 6 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6 月16日起 至96年6 月15日止(第74頁至第76頁),則466-1 、465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放棄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究係永久放 棄或租賃期間內暫時放棄,誠非無疑。況協議書第2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承租甲方之土地、廠房,必須在圖C區 ○道路可通行為前提,本租約始成立」(第21頁),而上開 協議書所稱之圖C區道路即499-1 地號屬訴外人蕭寶興所有 ,原告遲至95年5 月2 日始與訴外人蕭寶興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27,000元承租499-1 地號土地暨鐵皮屋 ,以使466-1 、465 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租賃期限自現有 房屋遷移日起至上開房屋如因政府拆除地號或該地號已劃定 為計劃道路打通為止,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第70 頁至第7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蕭寶 興於95年5 月2 日簽訂協議書以前已成立合意或上開圖C區 道路已可通行,則依原告與訴外人聯昇模具公司於95年4 月 25 日 簽訂之協議書第22條約定,該協議書至遲於95年5 月



2 日以前仍不能認為已成立。⑶再查,被告戊○○於95年4 月9日 簽具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第6 條要 約條件係約定:「屋主需確定三重市○○○段頂崁小段 466-1 、465 地號能往他地出入,本契約始成立,如4 月30 日無法確定,無條件退還支票。確定條件之前述出入道路完 成可使用期限不得逾3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要約書在卷可 稽(第18 頁 至第19頁),而原告於95年4 月25日固與訴外 人聯昇模具公司簽訂協議書,惟依協議書第22條約定,必須 於499-1 地號土地之道路可通行為前提始成立,而原告遲至 95年5 月2 日始與49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蕭寶興 簽訂協議書,遑論道路可通行,不能認為466-1 、46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廢止,於95年4 月30日以 前已確定,不符合被告戊○○之要約條件,其要約屆期已失 效,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第6 條規定,原 告自應返還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要約保證金支票。 ㈢原告是否應向被告提出已確定466-1 、465 地號土地得往他 地出入之證明?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證明,被告得否拒絕後 續買賣程序?94年4 月29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原證6 之協 議書而被告拒絕?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鄰地之協議符合「不動產 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第6 條所載之要約條件,則關於 原告是否提出證明、未提出證明被告得否拒絕後續買賣程序 乙節,即無庸認定。
㈣原告與被告戊○○未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之原因?原告得否請求沒收300 萬元要約金? 又原告與鄰地之協議未符合「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 書」第6 條所載之要約條件,被告戊○○之要約屆期已失效 ,原告應返還系爭要約保證金支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自無沒收要約金300 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出價意願書」第4 條第 2 項、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戊○○或長榮塑膠公 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履行其義務時,他被 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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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昇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