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7號
SCDV,106,司聲,4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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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宗榮(即何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雲蓮(即何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雲英(即何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忠寶兼林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君兼林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娥兼林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雲即林菊之繼承人       1
相 對 人 馮陳麗嬌即林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忠卿即林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忠賢即林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忠明即林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文欄關於相對人「陳忠寶陳麗君陳麗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忠寶兼林菊之繼承人陳麗君兼林菊之繼承人陳麗娥兼林菊之繼承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相對人之記載,應予增列「陳麗雲即林菊之繼承人馮陳麗嬌即林菊之繼承人林忠卿即林菊之繼承人林忠賢即林菊之繼承人陳忠明即林菊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再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因相對人林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死亡,此有 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查其繼承人為陳忠寶陳麗君、陳 麗娥、陳麗雲、馮陳麗嬌林忠卿林忠賢陳忠明等八人 ,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渠等並未提出拋棄 繼承之聲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6月1日苗院美家 字第017683號函負卷可稽。又查相對人陳麗雲即林菊之繼承 人、馮陳麗嬌即林菊之繼承人林忠卿即林菊之繼承人、林 忠賢即林菊之繼承人、陳忠明即林菊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起訴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66年度執字第1395號假扣押事件( 含6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案室查



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 )、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苗院美文字第1060000469號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6月19日嘉院國文字第1060000645號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陳麗雲即林菊之繼承人馮陳麗嬌即林菊之繼承人、林忠 卿即林菊之繼承人、林忠賢即林菊之繼承人陳忠明即林菊 之繼承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開106年5月15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及脫漏,應予更正及補充。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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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