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76號
SLDV,95,訴,576,2006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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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0374 ,門牌號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 巷57弄3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士林字第027460號,所為權利人:丙○○,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甲○○,存續期間、清償日期:不定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0年5 月間為訴外人郭存 仁申請告信用卡時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於81年度對被告甲 ○○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0年度執行被告甲○○之薪資債權 ,因執無實益,而核債權憑證。嗣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0374 ,門牌號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57弄3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吉字第7962號), 發現該不動產於91年2 月7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經 鈞院諭命原告查調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於95年5 月11 日知悉渠等二人原係夫妻關係。而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 甲○○於91年2 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 元之抵押權給予被告丙○○,顯係原告於90年度聲請法院查 扣其於群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時,被告甲○○知悉原告 追償債權之舉,為免其名下不動產再遭受拍賣追償之虞,而 故迅與其妻通謀,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丙○○, 其行為顯為無償行為,對原告債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其詐害債權之行為。 況依常理判斷,夫妻私下借貸,似無須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 必要。由此可證,被告係基於脫產之嫌疑,而設定抵押權登 記,故渠等之債權應屬不存在。退萬步言,縱使其夫妻間為



有償行為,被告雙方斯時應明知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244 條2 項之規定,縱使有償,原告仍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為此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撤銷 被告二人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及准予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並提出不產登記簿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9 月4日 90年執源字第1654 4號債權憑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7 月10日90年執源字第16544 號執行命 令等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甲○○之債權人,原告於民國81年間對 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簡字 第16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10 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曾90年度執 行被告甲○○群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時,因執 行無實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甲○○ 為恐上開不動產再為原告拍賣追償,乃於91年2 月間與其妻 即被告丙○○通謀,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其行為顯係無償行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0年7 月10日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90年9 月4 日90 年執源字第16544 號債權憑證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4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 閱結果,發現原告係於90年7 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地方法院 聲請就被告對於第三人群上營造股次有限公司之薪債權聲請 執行,臺中地院於90年7 月10日核發扣薪執行命令,該執行 命令於90年月13日向被告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 臺中地院90度執字第16544 號執行卷可按,惟因第三人群上 營造公司以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已不在該公司服務為由聲 明異議,臺中地院將該異議狀轉知原告,原告無異見後,即 撤銷該扣薪令,並以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本院 以被告甲○○於90年7 月間已明知原告聲請臺中地院對其執 行薪資債權而無結果,旋於翌年2 月間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給其妻即被告丙○○, 被告二人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 從執行扣薪無結果及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時間接近,暨一般夫 妻間有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債權之情形以觀,被告二人上開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故意為設 定抵押之行為,且係無償行為,堪認為合乎常情。而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丙○○係無償行為 ,且有害其債權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無償設定抵 押權給予被告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依民 法第24 4條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間上開無償且侵害債權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原告並有權請求 為上開無償設定抵押權之受益人之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 銷上開抵押權。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此係法律就受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特別規定之除斥期間之規定,用以維護社會既有之現狀。而 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4 月6 日聲請執行被告甲○○名下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吉字第796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原告始發現該不動產於91年2 月7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 ○之事實,經本院執行處命原告提出抵權人之戶籍謄本,始 發現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19日核發之二人之戶籍謄本可按,是原 告主張其係於95年4 月19日始知悉被告二人上開設定抵押之 行為係夫妻間之無償行為乙節,亦堪信為真實可採。然則, 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19日知悉上開無償有害債權之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後,於95年5 月22日日具狀向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之訴,並 未逾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撤 銷被告等二人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 20374 ,門牌號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 巷57弄3 號,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收件字號士林字第027460號,所為權利人:丙○○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甲○○,存續期間、清償日期:不 定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 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行為,暨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命受益之 被告丙○○回復原狀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均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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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