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5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 ○之事務所即台北市○○區○○路360 號3 樓,由受僱人收 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延至95年8 月3 日始行提 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應予以 駁回。
三、至於送達證書上雖蓋有錦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 之統一發票章戳,然查該公司於86年1 月29日業經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該發票章上電話號碼 尚係台北市區舊制之七碼,經加首碼2 試撥,則為空號,已 難認該公司尚有經營之事實。再查其負責人潘礽華係訴訟代 理人甲○○之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該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亦與訴訟代理人甲○○經營之「錦源」代書事務所 相同,有另張送達證書上章戳在卷可稽,又送達郵局日戳欄 蓋有士林郵局章戳,送達處所並勾選「同上記載地址」欄即 台北市○○區○○路360 號3 樓,且委任狀上所載訴訟代理 人甲○○之地址,即為前址,復為錦源代書事務所之地址, 足認第一審判決確於95年7 月11日已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甲○○之事務所,並由受僱人收受,前揭錦源公司統一發票 章戳應係誤蓋,並不影響送達效力,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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