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22184號
SLDV,95,票,2218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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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21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9 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11月17日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40,143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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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