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5年度,187號
SLDV,95,監,187,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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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曾瀞誼(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67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 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94 號7 樓)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乙○○(男、民國○ 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194 號7 樓)經鈞院於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禁字第 13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乙○○無民法第11 11條之法定順位監護人,經鈞院指定聲請人甲○○、丙○○ ○,與禁治產人之子女杜惠君杜惠國、禁治產人之孫杜曜 安為親屬會議成員,經召集親屬會議討論後,決議選任甲○ ○之妻曾瀞誼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曾 瀞誼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㈢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選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三、經查: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32 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甲○○丙○○○為禁治產人之 子女,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尚無 不合。又禁治產人乙○○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得為監 護人之人,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122 號裁定指定禁治產 人之子女甲○○丙○○○杜惠君杜惠國與禁治產人之 孫杜曜安等5 人為親屬會議成員確定(經本院95年度家抗字 第6 號駁回抗告),而渠等親屬會議成員業於95年9 月25日 召開親屬會議決選任甲○○之妻曾瀞誼為禁治產人乙○○之 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親屬會議 簽到名冊、本院94年度禁字第132 號裁定影本、94年度家聲 字第122 號裁定影本、95年度家抗字第6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證查明屬實,且曾瀞誼亦具狀 陳報表明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有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參照禁治產人乙○○親屬會議與曾瀞誼之意見,依



上開規定選定曾瀞誼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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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