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債務人鄭賢南對聲請人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8 日 起至125 年5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95年5 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鄭賢南於95年5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 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聲請人以通知書函催,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鄭賢南自 95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函催後仍未繳 付,尚欠本金1,183,2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