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3號
SCDV,106,司聲,203,201706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邦

相 對 人 許潘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 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59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年度存字第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 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95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 存字第263號提存書、106年3月6日新院千民康106聲59字第 05475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154號假 扣押事件全卷、105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6 年度聲字第5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59號乙案定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 10600010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