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5號
SLDM,95,重訴,15,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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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樓
          (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戊○○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吳)、戊○○(綽號二寶)與己○○(綽號 將軍,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耀卿(綽號太子,業經本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潘春吉(綽號阿吉,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強」、「大寶」之成年男子 共營賭場,並以參賭者詐賭為藉口,向參賭者勒索金錢;民 國9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己○○、林耀卿潘春吉等3 人在臺北市○○區○○路627 號7 樓「金孔雀旅館」樓下, 發現前至賭場賭博之辛○○,旋以電話通知乙○○戊○○ 、「大寶」、「小強」至金孔雀旅館會合,己○○等7 人遂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辛○○、甲○○曾在賭場詐賭 贏取新臺幣 (下同)1 萬餘元,且庚○○為介紹人,亦需負 責等語為藉口,先剝奪限制辛○○之行動自由,並由己○○ 打電話通知庚○○至金孔雀旅館,嗣庚○○到達金孔雀旅館 後,見狀與辛○○跑至金孔雀旅館10樓陽台躲藏,適金孔雀 旅館負責人之子丁○○下樓,詎乙○○戊○○等人誤以為 丁○○係辛○○之子,竟共同將之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 丁○○告訴),且追至金孔雀旅館7 樓欲尋找辛○○及庚○ ○,嗣在丁○○之兄丙○○陪同下,在該旅館10樓陽台尋獲 辛○○及庚○○,並共同控制該2 人之行動自由,己○○與 乙○○戊○○等7 人遂又基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由己○○喝令庚○○打電話聯絡甲○○支付贖 款,惟因一時無法取得聯絡,乙○○戊○○等7 人即決意



將辛○○、庚○○2 人押往三重市。乙○○戊○○等人將 辛○○及庚○○強押下樓後,因庚○○不願進入己○○等人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遂遭林耀卿以約1 尺長之黑色木棒毆打 頭部及腳部成傷,致無法正常行走,其所戴眼鏡亦遭撥落, 並由其中2 人推上戊○○所駕駛之5117-EA 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中間;辛○○因恐被打,乃順著林耀卿及另1 人之推擠, 進入己○○所駕車牌號碼TG-5869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 旁邊則由林耀卿乙○○夾坐,兩輛車一同開往臺縣三重市 ○○街142 號6 樓潘春吉租屋處,使辛○○、庚○○置於乙 ○○、戊○○等7 人之實力支配之下。
二、到達臺北縣三重市○○街142號6樓後,己○○、乙○○、戊  ○○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由己○○手持屋內棄置  之裝潢用木條,作勢欲毆打辛○○,其餘6人則基於共同犯  意在旁助勢,再由「大寶」喝令辛○○交出身上財物,並嚇  稱「若不從,即以木棒毆打」等語,辛○○因行動受制無法 抗拒,乃將身上口袋內之現金19,500元取出置於桌上,再由 己○○、乙○○戊○○等7 人其中1 人拿走。停留約30分 鐘後,己○○、乙○○戊○○等7 人又將辛○○、庚○○ 搭載押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寓4樓。
三、到達正義南路某公寓4 樓後,己○○、乙○○戊○○等7 人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4 次,以裝潢用木條毆打庚○○, 連同在金孔雀旅館之毆打,致庚○○受有「頂骨處頭皮下瘀 腫約5x5 公分、左手肘上方皮下瘀腫、左膝關節瘀腫、右小 腿外側瘀腫、背部右側瘀腫、右手臂皮下瘀腫」之傷害。並 由己○○、乙○○戊○○等7 人或持裝潢用木條,或圍在 旁邊助勢,再由林耀卿及同夥中之1 人將庚○○手臂壓制, 限制其行動至無法抗拒後,由另1 人將手伸入庚○○口袋內 ,強盜庚○○13,000元及強行取走庚○○之行動電話、身分 證等物,並抄錄行動電話中之存取資料及身分證資料;嗣己 ○○又令其中2 人將辛○○壓制至無法抗拒後,由另一人將 手伸入辛○○口袋中強盜辛○○剩餘之5,000 元及強取外套 口袋中之行動電話,並抄錄行動電話中之存取資料。四、當日下午3 時許,己○○囑「小強」以庚○○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再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甲○○勒贖60萬元,經討價還價結果,同意將贖款降為 20萬元,並約定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 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交付贖款。屆時己○○、 林耀卿、「大寶」、「小強」等4 人依約前往,乙○○、戊 ○○、潘春吉則留在三重市○○○路公寓內看守庚○○及辛 ○○。己○○等4 人見到甲○○後,己○○藉故先行下樓,



甲○○遂將20萬元交由「大寶」轉交予己○○,己○○收取 贖款後,即交待「大寶」以電話通知負責看守辛○○及庚○ ○之乙○○等3 人,將辛○○、庚○○釋放。乙○○等人接 獲電話後,先將強取之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歸還給辛○○ 、庚○○,並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將該2 人釋放。五、案經庚○○、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有關共犯己○○、林耀卿及證人辛○○、庚○○、甲○○ 、丙○○、丁○○、壬○○等人於本案及另案(本院95 年 度重訴字第3 號)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依前揭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己○ ○、林耀卿及證人辛○○、庚○○、甲○○、丙○○、丁○ ○、壬○○等人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參(95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乙○○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訊據被告戊○○雖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猶辯稱其對於妨害辛○○及 庚○○之行動自由及向甲○○勒贖等事均不知情,經查:被 告戊○○係受己○○之邀前往金孔雀旅館,並在該旅館1 樓 毆打被誤為辛○○兒子之丁○○,嗣又與己○○等人共同進 入金孔雀旅館,將辛○○、張萬隆2 人強押下樓,並由被告 戊○○駕車搭載庚○○及其他共犯前往三重市○○街潘春吉 租屋處,嗣又搭載庚○○及其他共犯前往三重市○○○路某 公寓內,並在該公寓內持裝潢用之木條毆打庚○○,其後己 ○○等人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領取贖款,被告戊○○復與乙 ○○、潘春吉共同負責看管辛○○及庚○○,直至接獲釋放 辛○○及庚○○之電話後,始將彼2 人釋放等情,業據被告 戊○○自承在卷,顯見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全程參與,其對於 庚○○被毆成傷無法行走,仍被強行帶往三重市○○街、正 義南路2 處民宅,並與庚○○先後遭強行取走身上財物,及 己○○囑「小強」打電話予甲○○要求給付贖款等情,自無 不知之理;況且被告亦自承有毆打、控制、看管被害人之行



為,倘與己○○等人無犯意聯絡,應無可能毫無目的、理由 而為前揭行為,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共犯 己○○、林耀卿及證人辛○○、庚○○、甲○○、丙○○、 丁○○、壬○○等人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 述,及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 ,被告戊○○之犯罪事證,應屬明確,其與被告乙○○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及同法第348 條之1 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應依同法第 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處斷。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 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將上開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 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科。被告等人一次擄走辛○○、庚○○ 2 人後勒贖,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準擄人勒贖罪,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準擄人勒贖罪處斷。又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 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 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 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 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 與恐嚇取材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 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 ,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 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 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 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擄人勒贖 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勒贖之意圖而將 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犯罪 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 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2404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等所犯妨害 自由、連續強盜等罪,乃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戊○○與己○○、林耀卿潘春吉、綽號「 小強」、「大寶」之成年男子間,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傷害罪及擄人勒 贖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其等行為時刑法第55 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 犯,並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等人於取得贖款後, 將被害人辛○○、庚○○釋放,爰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己○○等人以詐賭為 由,強擄被害人取贖,且在過程中數度毆打被害人並強取財 物,惡性非輕,惟係受己○○之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且未 分得贖款,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甚 具悔意,態度較佳,被告戊○○雖表認罪,惟仍飾詞卸責, 多所推託,悔意不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木棒3 支、鋁棒1 支,訊據被告 2 人均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害人庚○○亦陳稱 其係遭四角之木條毆打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上開木棒 及鋁棒既與本案無關,自無需為沒收之諭知;又共犯林耀卿 所持約1 尺長之黑色木棒,及被告乙○○戊○○等人持以 毆打被害人之裝潢用木條,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 明係被告等所有,且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故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尚有「…『大寶』等人離去浪漫一生 西餐廳前,復恐嚇甲○○稱:須另再支付20萬元,否則將再 動手毆打渠等,並要求甲○○須於10天內,再交付10萬元, 餘款每月1 日、10日、20日分期付款每期3 萬元後離去。… …嗣95年1 月1 日,己○○又打電話恐嚇甲○○須依照約定 再交付3 萬元,否則將毆打庚○○、辛○○等人。甲○○稱 :身上只有2 萬元,故未給錢。95年1 月3 日,甲○○與己 ○○約定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浪漫一生餐廳交付3 萬 元予己○○。當日下午,己○○與林耀卿依約前往,己○○ 取得甲○○交付之3 萬元後,旋為員警當場將己○○、林耀 卿逮捕,並自己○○左後口袋中取出甲○○交付之3 萬元。 」等語,然觀諸該段關於「大寶」等人取贖後,復另行恐嚇 甲○○支付20萬元之記載,並未提及被告乙○○戊○○



「大寶」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有關上開恐嚇 取財部分,即與被告乙○○戊○○無關,公訴人亦無起訴 被告乙○○戊○○該部分犯罪行為,本院自無庸予以論究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及同法第55 條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均經修正變更,然僅屬文字之修 改或法理之明文化,尚非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 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之1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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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