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41號
SLDM,95,簡,541,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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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6
04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乾爹,乙○○於民國89年初藉 故自己欠債,為脫產而欲以他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為由,向 甲○○借用身分證影本後,並未用以開戶,上開甲○○身分 證乃置於身上。迨至89年10月間,因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乃思以冒用甲○○之名義,向銀行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隨即明知其並未獲得甲○○之同意 或授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上旬,以甲○○之名義書 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用以表示甲○○欲向萬通商業銀 行(下稱萬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向萬通銀行行使而提出申請,致萬通銀行審查後陷於 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 0000 號JCB 信用卡各1 張,足生損害於萬通 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乙○○取得 前開2 張信用卡後,乃承前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連續 於上開2 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英文名字「Lm Wen」之 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 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萬通銀 行。之後,乙○○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持上開信 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並於各該 編號簽帳單上偽簽「Lm Wen」之署名,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甲 ○○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之 意,其中編號十二部分尚且於交易之過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文件,用以表示甲○○欲向該商家訂定買賣契約之用 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信用卡(背面有「Lm Wen」署 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交付於各該商號之服務人員,由服務 人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 一致,而使該等商號之服務人員與發卡銀行,誤信乙○○



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欲購買之商品,令真 正持卡人甲○○有受發卡銀行追償該等消費款項之虞,足以 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各該商號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乙○○因而 共詐得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此外,乙○○復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2 張信用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發鈔預借現金而以此不 正方法分別取得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 害人甲○○、證人劉煜綱蔡碧蘭於警訊中、偵查中之指述 ;(三)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單、萬通銀行信用卡資料、國 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公益認同卡申請書及部分刷卡單據。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 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 得處1000元、10000 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就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罪,則係86年10月8 日所新增,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部 分應提高為30倍,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部分應提 高為3 倍,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9 條之 2 第1 項均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 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 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 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得處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1 萬 元,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部分無庸提高,即科罰金銀 元1 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故以新台 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部分均為新 台幣3 萬元,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 1 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各3 罪之罰金 刑最低均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 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雖上開規定之刪除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 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得論以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 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並罰,且易科罰金標 準亦較為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2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 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 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 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 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 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前雖於68年間有重傷害前科,經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然此外直至本件以前,已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 件一時心起貪念而為,盜刷金額非鉅,被告雖願與被害人銀 行達成和解償還消費款,然因前往合併後之中國國際商銀, 查已無消費資料,而無從償還欠款,本件惟有藉由刑罰達到 犯罪應報之效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後未積極處理前往 大陸躲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等,均應依刑 法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八、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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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申請人簽名欄「甲○○」│
│ │公益認同卡申請書 │簽名壹枚 │
│ │ │ │
├──┼───────────┼───────────┤
│二 │萬通銀行JCB 信用卡(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 │號:0000000000000000號│「Lm Wen」簽名貳枚 │
│ │)、萬通銀行MASTER信用│ │
│ │卡(卡號:000000000000│ │
│ │2101號)背面持卡人確認│ │
│ │簽名 │ │
├──┼───────────┼───────────┤




│三 │品韻線上信用卡訂購單 │訂購人欄「甲○○」簽名│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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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商號 │刷卡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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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年10月13│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1518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
│ │日 │公司 │ │人簽名欄「Lm Wen」│
│ │ │ │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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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江島餐廳 │847元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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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9年10月14│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2575元 │同上 │
│ │日 │公司文林分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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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9年10月17│娣衣精品行 │1180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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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9年10月18│全紅企業股份有限公│699元 │同上 │
│ │日 │司中山晴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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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9年10月20│中誌郵購 │5460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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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89年11月6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600元 │同上 │
│ │日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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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9年11月17│川上日本料理 │29750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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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9年11月21│滿滿韓國料亭 │1280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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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9年11月26│天可汗餐廳 │1088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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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89年12月10│星橋卡拉OK │6300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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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90年1月2日│品韻線上國際股份有│9316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一三│90年1 月 │薆王大飯店 │830元 │同上 │
│ │7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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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90年1月9日│中油桃處林口工三加│1360元 │同上 │
│ │ │油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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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90年1 月25│天可汗餐廳 │840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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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90年2 月14│天可汗餐廳 │1317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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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盜領日期 │盜領之信用卡卡號│盜領金額(新台幣) │
├──┼─────────┼────────┼───────────┤
│一 │89年10月23日 │萬通銀行JCB信用 │2萬元 │
│ │ │卡(卡號:356375│ │
│ │ │0000000000號) │ │
├──┼─────────┼────────┼───────────┤
│二 │89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
├──┼─────────┼────────┼───────────┤
│三 │89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
├──┼─────────┼────────┼───────────┤
│四 │89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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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0年2月7日 │萬通銀行JCB信用 │1萬元 │
│ │ │卡(卡號:356375│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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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9年11月20日 │萬通銀行MASTER信│同上 │
│ │ │用卡(卡號:5404│ │
│ │ │000000000000號)│ │
├──┼─────────┼────────┼───────────┤
│七 │90年1月27日 │同上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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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