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31號
SLDM,95,易,931,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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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日晚間9 時31 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37 號「交流道小吃店」 內,其原應注意突然自後方推人會使人失去平衡而跌倒發生 危險,且在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其友人李悌全無 防備之情況下,貿然以肘自後方推李悌全,致李悌全倉促中 失去平衡而跌倒,撞翻正在該店內用餐之乙○○桌前火鍋, 使乙○○遭火鍋料潑灑,而受有左前臂、左胸、左大腿二度 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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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