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17號
、94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許水樹」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名潘淑盡,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均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詎乙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莊振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委請 具有幫助犯意之丙○○於民國85年4 月19日向中國農民銀行 三峽分行申請開設甲存支票帳戶,嗣該行於同年5 月7 日核 發帳號10582-0 甲存帳戶支票予丙○○後,丙○○即將前開 支票交予乙○○使用,乙○○遂於同年5 月間,與莊振榮共 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20 號甲○○經營之茶行,由乙○ ○出示「許水樹」之名片並冒稱其為許水德之胞弟「許水樹 」,先以正常往來之小額交易取信甲○○,嗣謊稱其負責處 理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送禮相關事宜,向甲○○訂購價值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茶葉,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1日將茶葉送至臺北縣三峽鎮○○街42之1 號1 樓乙○○ 虛設之宜椿勸業貿易公司內,乙○○收受後,遂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 紙,並囑由莊振榮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許水樹 」之署名1 枚而為背書,以表示「許水樹」擔保付款之意思 ,再由乙○○將該紙支票交付予甲○○作為價金之給付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許水樹」,嗣甲○○將支票提 示後,竟遭退票,且遍尋乙○○不著,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95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95 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陳炳煌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口卡片1 份及照片3 張、中國 農民銀行三峽分行86年5 月8 日農峽字第83號簡便行文表 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許水樹名 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0000000000477 號函及所附宜椿勸業
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如下: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 面偽造「許水樹」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知自己無資力,冒名 許水德之胞弟「許水樹」,並謊稱為中國國民黨處理送禮相 關事宜,向甲○○訂購80萬元之茶葉,致甲○○陷於錯誤而 交付茶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支 票背面偽造「許水樹」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 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並 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上開傷害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前述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科。 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莊振榮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冒用知名人士親戚之名義行騙, 詐得財物之金額高達80萬元,惡性不輕,又雖已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惟案發迄今從未與被害人和解,亦尚未賠償分文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許水樹」署押1 枚,應依刑法 第219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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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金 額│編 號 │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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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中國農民銀行三│80萬元│FAX0000000│85年5 月21│
│ │峽分行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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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