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68號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一所示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月14 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強制工作3年 確定,甫於9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5月間 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連續2次進入甲○○所經營位於台北 市○○區○○街46號之小吃店,每次各竊取店內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70元之米酒1瓶。又另行起意,同年8月間某日 、95年9月間某日,先後2次進入上址店內,每次各竊取每瓶 價值80元之保力達2瓶。嗣於95年10月5日1時許,乙○○再次 進入上址店內,竊取米酒1瓶,得手後在店內將米酒飲用殆盡 ,正欲離去時,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報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合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該條款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另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定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日起施行),將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刪 除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 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所為之同一構成要件 數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 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 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其行為 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 年8 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及10月5日1時所為,分別犯附表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5年10月5日所為涉犯 竊盜未遂罪嫌,然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於95年10月5日竊得 米酒後,飲用完畢,始被查獲等語甚詳(本院卷19頁95年11 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所為應屬竊盜既遂,公訴人認係未 遂犯,容有未恰,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依法 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依修正 後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盜他人財物,併 其生活狀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一再犯案、智識程度、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依修正 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 ,各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罪名 刑度
一 95年5月間某日、 連續竊盜 (2次) 有期徒刑叁月 6月間某日
二 95年8月間某日 竊盜 拘役貳拾日
三 95年9月間某日 竊盜 拘役貳拾日
四 95年10月5日1時 竊盜 拘役貳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