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0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
簡字第977 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期日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 ○○於民國94年8 月7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 ○○路○ 段81號1 樓星河卡拉OK店飲酒唱歌。翌日凌晨零時 45分許,被告因飲酒過量,在店內騷擾其他包廂內之顧客, 店主即告訴人丙○○乃上前阻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 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外場砸毀店內演 唱台上之麥克風。經該麥克風之所有人即星河卡拉OK店店主 己○○、丙○○、甲○○等3 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丙○○、甲○○等3 人告訴被告乙○ ○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己○○等3 人於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 回其等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戊○○、丁○○被訴傷害案件,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