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7號
SCDV,106,司聲,19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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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馨方即劉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 對人讓與事宜,乃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位通知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 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回通知之信封、本院97 年度執字第20764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通知函、信封、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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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