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8、5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吉力汽車商行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5年6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
字第裁22-DO0000000號、22-ZIB040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吉力汽車商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力汽車商行所有之車 牌號碼EE2872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95年2 月21日9 時19分 許經人駕駛在大溪鎮○○路中正理工學院前超速行駛;同日 11 時9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3 號公路北上25公里處,以時速 107 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行駛,而分別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及內政部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高 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共處 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700 元(受處分 人為法人無法記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小貨車租賃業,自95年2 月19日11 時8 分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29分止,將前揭所有之小貨車出 租予承租人「甲○○」使用,並訂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 約書。詎承租人「甲○○」竟於租賃期間駕駛該車行經前揭 舉發地點超速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 規定,應歸責於駕駛人即承租人「甲○○」,而與車輛所有 人無涉,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 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同此旨。本件裁決時 適用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本 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 罰車輛駕駛人」,亦以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為要件。四、經查:
⑴異議人吉力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EE-2872 號租賃小貨車 ,於95年2 月21日9 時19分許經人駕駛在大溪鎮○○路中正 理工學院前台三線,以時速76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 速行駛,同日11時9 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3 號公路北上25公 里處,以時速107 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行駛,而分別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 里」、「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O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040122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紙在卷可按。
⑵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陳明非本件實際駕駛人,主張:上述車 輛自95年2 月19日11時8 分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29分止,已 出租予自稱為「甲○○」之人使用,前開違規均發生於車輛 租賃期間等情,有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小貨 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申請書及承租人承租車輛時提 出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參以:持用前述「甲○○」駕 駛執照之人,另以「甲○○」名義向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ZZ5521號車輛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95年3 月29日北監自字第0952001093號函、合約書、「甲 ○○」名義之駕駛執照在卷可按。足見持用「甲○○」名義 之駕駛執照於95年2 月19日11時8 分起至同年月21日11時29 分止,向異議人租用EE2872號車輛使用者,係確有其人。從 而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95年2 月21日9 時19分、 95年2 月21日11時9 分,均為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期間,其違 規事實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承租人等語,即非無據。 ⑶雖異議人就本案舉發申請歸責駕駛人後,甲○○到案陳述並 非本案駕駛人,且主張其駕駛執照曾因被竊而遭人冒用,有 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 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證人甲○○並到庭 證稱:本件車輛並非其本人出面租用,其駕駛執照上之管轄 編號與異議人提出之客戶資料表所附駕駛執照之管轄編號不 同等語綦詳(本院95年9 月19日筆錄參照);且甲○○本人 之容貌確與異議人所提之承租人客戶資料表所附駕照影本相
片形貌不同,亦有證人庭呈駕照影本可參;而足信本件係不 詳人持用換貼相片之變造甲○○駕駛執照,承租車輛駕駛違 規。然異議人吉力汽車商行之營業項目包含小貨車租賃業, 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車輛租賃業者出租車輛時,對於承租人身份必詳加核對證件 確認,以免身份不詳之人持偽造、變造之證件取得車輛後拒 絕交還,造成無法取回出租車輛之重大損失,或因此需負擔 龐大之交通違規費用。況不詳人使用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 進行交易之情形,時有所聞,而不法之徒為矇騙他人,變造 技巧上亦日益精進,故難期待一般人依其生活知能有辨識變 造證件之能力。從而異議人主張:出租本件車輛時,已要求 察看承租人之駕駛執照、核對相片,要求租用人填寫客戶資 料表並捺指印,留存駕駛執照影本,而盡注意之能事等語, 即非無據。是異議人出租車輛當時,雖未能即時發現承租人 持用變造證件,而無從確認駕駛人真實身份,惟本件確係不 詳人以變造之「甲○○」證件承租車輛駕駛而違規,業如前 述,自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五、綜上各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既已將車輛出租予 持用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認本案違規有 何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察, 認本件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 33條第1 項規定而超速行駛之事實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竟 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47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