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3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64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5年11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偵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可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5年8 月20日測試觀 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攔停前車身搖擺不定,且有濃厚 之酒氣,顯然無法正常行駛。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 ,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 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2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 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1326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75巷3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騎乘車號TAY─35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1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 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測試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MG/L),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盛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