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0日邀同 訴外人吳靜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350,000元,並簽訂借據表示願按月清償,逾期即失其期 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鈞院強 制執行,於95年8月21日實行分配,對於上開借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 據及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6755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5,810元(裁判費5,730元,登報費8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