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文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財產,亦無收入,乃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符合 無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已據提出上開分會 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三年所得稅申 報及財產資料結果,確未查得財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其於94年度以及93年度雖曾各有新 台幣(下同)43,545元、42,940元之營利所得,於92年度則 無薪資收入。然聲請人居住於基隆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94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810元,依此推算 其個人一年消費支出即達201,720元,顯逾其薪資所得,足 認其薪資收入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