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昇隆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發票 日民國 (下同) 95 年10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 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於95年10月3日退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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