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85號
KLDM,95,訴,785,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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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8日、91年6 月17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89 年4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吳炫南復先、後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2年4 月2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 ,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 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 94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94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 )之故意,於95年8 月23日上午9 時,在基隆市七堵區○○ ○路12號皇佳檳榔攤2 樓之友人王志立(檢察官另案偵辦)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自行組裝之吸食器內燒烤使生 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5年8 月25日上 午10時,在上址,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 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 8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吳炫南所



有之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毛重合計1.1 公克)、注射針筒 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安非 他命4 小包(含袋毛重合計1.1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 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 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 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 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 至12小時之排泄 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 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 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 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 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 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 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 ,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 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 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



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 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 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90年4 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 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 4 月18日、91年6 月1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89年4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5 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 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施行而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0 月3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執畢)。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 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然此業據蒞庭檢察 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 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 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 、地。
㈣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毛重合計1.1 公克),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除據 被告敘明在卷,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併同無從與之完 全析離之分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 支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或為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或為塑膠 吸管佐以玻璃球改裝而成,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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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