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63號
KLDM,95,訴,763,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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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2152、24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牛肉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清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成公司)負責人,因逢  美國發生狂牛症,美國牛肉全面禁止進口,國內牛肉需求轉  向澳洲、紐西蘭等國家,明知所進口之帶骨牛肉並非澳洲生  產,竟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寰宇報 驗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澳洲冷凍帶骨牛肉(Au stralia frozen bone in beef)一批(進口報單AA/94/65 55/0302 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發現 出具之澳洲動物檢疫證明書有異,經以電子郵件向澳洲防疫 檢疫局(AQIS)查證結果,確認該動物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之 文書。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我國駐雪梨之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查證產地結果,復證實清成公司提出之該批進口帶 骨牛肉之產地證明書亦屬偽造之文書,起口岸為馬來西亞, 產地並非澳洲,顯以行使偽造之該批進口牛肉產地證明書及 檢疫證明書等文書以達逃避管制而私運之目的,且該批進口 貨品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二章之貨物「肉」,重量共計1824 0公斤,超過行政院公布之管制物品及其項目丙項第5款所規 定之一千公斤,且該批牛肉核定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000000 0元,亦超過該項所規定之新臺幣十萬元,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基隆 分局動物檢疫課技士亓隆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20、21頁),又本件大利亞動物檢疫證明書、產地證明 書均係偽造乙節,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基隆 分局95年1月4日防檢基動字第0951526001號函、駐雪梨辦事 處95年2 月10日雪梨字第029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9 月27日基普進字第0951028228號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清 成公司95年12月15日報驗申請書、代理報驗委託書、AA/94



/6555/0302號進口報單影本1 份、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貨櫃動態資料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基隆分 局95年1月4日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大小提單在卷可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有關適用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雖再次修正,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刪 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第1項規定則全無更動,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有關適用刑法部分: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 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 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




⒊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所私運進口之牛肉總重達18240公斤,已逾1000 公斤, 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亦已逾100000 元,依行政院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屬管制進口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 額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偽造動物檢疫證明書、產地證明書, 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懲治走私條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所私運牛肉之重量達18240 公斤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查獲之牛肉總 重18240 公斤,為違背禁止或管制規定而擅自輸入之檢疫物 ,應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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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