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生活工場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 月間,利用為同事甲○○影印身分證之 機會,將甲○○之身分證多影印一份,再於同年6 月11日, 至基隆市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 以「甲○○」名義偽造填寫一份玉山銀行生活工場聯名卡申 請書(下稱聯名卡申請書)一份,並於最後正卡申請人欄偽 簽「甲○○」之署名後,檢附甲○○之身分證影本,向玉山 銀行提出信用卡之申請而行使之,並使玉山銀行誤認係甲○ ○本人申請,於同月2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對於申辦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94年7 月間收到該張信用卡 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簽名,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甲○○」之簽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相關財物,總計消費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8 ,904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該些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鄭怡如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該信用卡預借 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總額共計 33,300元。嗣於94年12月中旬,甲○○因遺失身分證向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身分證是否有遭人冒用,經警察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而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
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追加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特別詐欺罪。 較重之前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 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5年9 月15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詢時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小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0月4 日(95)聯卡會計字第0950 600362號函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信用卡背面、聯名卡申請書、簽帳單簽名)、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刷卡消費)、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特殊詐欺取財罪(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指預借現金)。
1、比較新舊法
A、比較原則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 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按:連續犯與牽連犯於95年7 月1 日 起刪除)、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亦即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B、一般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低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同 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為1元以上,且因第339條第1項非屬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將罰金額度提高為10倍,及現行法規 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銀元以新台幣之3倍 折算,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最高額為30,000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後之罰金最高額亦為新台幣30,0 00元,修正 前後之刑度對於被告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
C、特殊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最低刑為10,000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為1元以上,且因第339條之2屬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現行法規定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銀元以新台幣之3倍折 算,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罰金最高額為30,000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之罰金為新台幣30,000元。修正前 後之刑度對於被告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2、私文書
按聯名卡申請書係為申請信用卡而向發卡銀行提出之要約, 雖是否核卡乃銀行之權利,然該聯名卡申請書係以表示一定 之用意。被告於聯名卡申請書上偽填甲○○之資料,並於申 請人欄上偽簽甲○○之簽名,其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又在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特別商店得在其 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 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簽帳單,只要持卡 人在上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 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 私文書。因此,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 行為之意思,因此,簽帳單不論是一式二聯、一式三聯或電 子簽帳單,其中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3、不正方法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於信用卡背面、聯名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連續犯
1、比較新舊法
修法前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 正理由第2 點及第4 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 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 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由此兩點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 方面,才可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在不合於習 慣犯之情形,連續犯刪除後,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2、本案情形
被告所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詐欺取財以及特殊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3、原立法缺失
其次,在真正之犯罪行為,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將造成不合理 ,蓋我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惟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何以僅以一罪論?或認 為基於訴訟經濟,或認為為求法律之衡平,或認為一次得逞 而再犯,乃人性弱點,基於責任吸收之原理而論以一罪。然 則,英美法系刑法中並無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1871年 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日本舊刑法原無連續犯之規定,嗣 因學說判例承認而規定於其刑法第55條,嗣於昭和22年(民 國36年)又加以刪除,其現行法亦無連續犯之規定。我國連 續犯之適用一向失之過寬,各國刑法又無此種制度至67年前 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後,才稍緩和。就罪責原則 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 受數處罰,惟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 共有數十行為乃至數百行為,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 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 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 例如行為人就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 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連續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 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 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 有正義可言?退而言之,若認為連續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 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 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 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
,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 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 除連續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 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 原則?
四、想像競合犯
1、一行為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 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 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 種法益之侵害,是否可以仿照連續犯之規定,立法規定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本案情形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牽連犯
1、比較新舊法
修法前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為牽連犯,修法後將牽連犯刪除,修 正理由第2 點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然而論以想像競 合之前提係以「一行為」為要件,如果是數行為,而數行為 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時,在修正前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 而在修正後僅能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2、本案情形
被告所犯前述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原立法缺失
牽連犯之缺失略如連續犯,是以95年7 月1 日放行之新刑法 將之刪除。其改進方法略如前述,於茲不贅。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 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 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1、罪之審查
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 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 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 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 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標單如不 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 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 ,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 財,或為騙色,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 成侵害,其犯罪化之立法尚屬於合理。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 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似有商榷之餘地。至於一般 詐欺取財及特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則屬 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2、刑之審查
本案所涉之偽造文書罪與一般詐欺取財罪,其刑度均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僅其罰金數額略有不同而已; 至於特殊詐欺取財罪,僅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 ,均符合罪責原則,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 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 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由於時空背 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
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 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 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 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 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 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 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 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 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 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 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 倍, 與日本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 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 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 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 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 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 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要素
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 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 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 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 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各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 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 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 ,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 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何況,被告已向被害人 認錯,並償還五萬元之刷卡金額(見950208警詢筆錄);4 、並衡量被告除因竊盜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之外,其餘素行尚 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刷 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次數及金額不大;而其於審判中又坦承 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情,認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2、易科罰金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 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已修正,茲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 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台幣, 即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 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3、從刑裁量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否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一枚應予宣告沒收。然而,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簽名及 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因未扣案,無從計算署押數目,何況 亦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自無從就其上偽造之暑押一併宣告 沒收。至於該張聯名卡申請書本身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惟應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因該張聯名卡 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與玉山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 沒收,併予指明。
伍、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陸清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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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地點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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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2 │英屬維京群島商行 │3,249 │
│日 │ │ │
├─────┼──────────┼─────┤
│94年7月13 │ 威震八方牛仔服飾店 │1,460 │
│日 │ │ │
│ │ │ │
├─────┼──────────┼─────┤
│94年7月14 │ │ │
│日 │亞熱帶A店門市 │2,015 │
├─────┼──────────┼─────┤
│94年7月18 │頂好WELCOME │250 │
│日 │ │ │
├─────┼──────────┼─────┤
│94年7月23 │凱悅RELAX PARTY │ 2,726 │
│日 │(起訴書漏載為PA) │
├─────┼──────────┼─────┐
│94年7月23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5,6 │
│日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
│94年7月23 │公司 │ 3,340 │
│日 │ │ │
├─────┼──────────┼─────┤
│94年9月18 │萬家福量販店 │ 930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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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18│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665 │
│日 │ │ │
├─────┼──────────┼─────┤
│94年11月19│ │448 │
│日 │屈臣氏─南崁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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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23日緣投阿尚 │ 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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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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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地點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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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日 │ │ │
├─────┼──────────┼─────┤
│94年7月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 │
│日 │ │ │
├─────┼──────────┼─────┤
│94年8月2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 2,300 │
│日 │ │ │
├─────┼──────────┼─────┤
│94年10月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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