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因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 1 項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8 月 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5年11月6 日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相關共犯及證人業經調查完畢,遂於 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且經訊問後,因認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95年 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